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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负责人:庞东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22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西市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范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公路西侧房屋受损。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事故原告已赔偿范某家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5万元。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7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出强险保额,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范某死亡时33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881元/年X20年=25762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红彬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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