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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许亭中学工人,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纠纷提供了当时的分单,并称分单已实际履行,对此被告辩称确实存在分单签订事实,但没有按照分单履行,分单作废,提供了证人杜某和武某出庭予以证实,证人系当时分家时的见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法登记,对于分家协议约定的财产分配应当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分单,从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角度属于一种财产分配形式的合同,即所有参与签订分单的人就分配财产进行协商基础上的一种分配协议。按照法律上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只能约束对合同签字确认的人,不能约束其他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分单上没有老人即所有权人的签字,也没有弟兄五人中王吉朝的确认,故该分单在法律上对财产所有权人和王吉朝没有约束力。对于分单签订后的实际履行双方陈述不一,均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
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原被告争执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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