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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某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占某
李发云(湖北襄阳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
熊化明(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发云,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化明,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发云、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系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魏庄街还建房建设工程的承建商,并将魏庄街还建房项目部6号楼3至6层的主体工程和整栋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发包给无营业执照及相关建筑资质证书的刘某。2012年7月6日,王占某到刘某承包的魏庄街还建房项目部六号楼工地工作,从事泥工、砌墙、杂工工资为130元/日,粉刷内外墙工资为每平米5.5元。2012年11月13日晚,王占某加班粉墙,下楼梯时不慎摔倒,从六楼楼梯道摔至5楼楼梯道口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东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刘某支付。王占某在襄阳市东风医院住院6天后,于2013年11月19日,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Ⅰ.急性颅脑损伤Ⅱ级:1.左侧颞叶挫裂伤2.左侧及颞骨骨折Ⅱ.胸椎9压缩性骨折。王占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日后出院,出院诊断:Ⅰ.急性颅脑损伤Ⅱ级:1.左侧颞叶挫裂伤2.左侧及颞骨骨折Ⅱ.胸椎9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3、定期我科、口腔科及骨科就诊;4、不适及时就诊。医疗护理意见:出院后病休60天。王占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2734.02元。2013年9月1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襄劳鉴(2013)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王占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用为150元。2013年4月19日,王占某向襄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占某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襄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19号裁决,裁决驳回王占某请求。2013年9月22日,王占某又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为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刘某支付王占某停工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800元、医疗费13574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一次性赔偿金51600元,合计79474元”。2013年12月30日,襄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84号仲裁裁决,裁决:“刘某支付王占某停工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800元、医疗费12734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一次性赔偿金51600元,合计78334元。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支付该赔偿负连带责任”。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占某主张要求刘某承担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责任,要求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刘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连带责任,刘某的赔偿责任是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责任的基础,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存在程序违法,不属于上诉人王占某主张的无诉之裁。二、“非法用工”是指虽然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但因主体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从劳动法调整的角度出发,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的一种事实状态。“非法用工”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刘某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王占某以单包工,即只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到刘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泥工、砌墙等工活,刘某以130元/日、粉刷内外墙每平米5.5元的标准按照劳务量计算王占某的报酬,工程完成后总体结算。王占某对刘某不具备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而,王占某以其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向刘某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占某主张要求刘某承担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责任,要求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刘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连带责任,刘某的赔偿责任是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责任的基础,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存在程序违法,不属于上诉人王占某主张的无诉之裁。二、“非法用工”是指虽然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但因主体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从劳动法调整的角度出发,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的一种事实状态。“非法用工”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刘某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王占某以单包工,即只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到刘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泥工、砌墙等工活,刘某以130元/日、粉刷内外墙每平米5.5元的标准按照劳务量计算王占某的报酬,工程完成后总体结算。王占某对刘某不具备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而,王占某以其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向刘某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占某负担。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李帆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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