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梁辰
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代表人马国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辰,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缴纳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李东军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车上人员扩展意外事故责任保险,且已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意外医疗费的保额为5万元。
2、2014年10月28日辽宁省建平县永盛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滋有冀B×××××大货车于2014年8月10日晚来我公司装货,司机王某某在大货车上修车时,不慎摔下来,将头部摔伤送往建平县医院治疗”。
3、辽宁省建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八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辽宁省建平医院及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31508.6元。
被告辩称,根据附加车上人员扩展意外事故责任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因该车辆加油、加气、加水、道路上紧急维修或者上下该车过程中而在该车辆外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直接造成意外伤害的才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出险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因为附加车上人员扩展意外事故责任条款明确写明,在主险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被保险人因该车辆加油、加气、加水、道路上紧急维修或上下该车过程中而在该车辆外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直接造成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该条款中说的交通意外事故并非被告所说的交通事故,两个概念意义完全不同,因该保险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说因意外造成的损失属于该保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而该意外并不仅仅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所以被告所说的对交通事故的释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因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因修车而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李东军与被告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受李东军雇佣担任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的司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因驾驶该机动车,在维修车辆时,不慎摔下车来受伤,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150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东军与被告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受李东军雇佣担任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的司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因驾驶该机动车,在维修车辆时,不慎摔下车来受伤,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150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87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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