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王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王兰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王兰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95417189U,住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龙州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钱燕燕,负责人。
被告:刘晓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藁城市,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与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运运输队)、刘晓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新及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刘晓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宽、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48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4时40分,被告刘晓庆驾驶冀A×××××、冀A×××××汽车沿阜城县阜城镇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小学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阜兴大街的行人蒋某相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冀A×××××、冀A×××××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运输队,冀A×××××、冀A×××××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导致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抢救费、尸体存放费等8000元、丧葬费28943.5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9000元,误工费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254858.5元。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系死者蒋某的子女。2017年03月10日04时40分许,被告刘晓庆驾驶冀A×××××、冀A×××××号汽车列车,沿阜城县阜城镇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小学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阜兴大街的行人蒋某相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并且经向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书。
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单号为xxxx76的交强险和保险单号为xxxx35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被保险机动车为冀A×××××,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冀A×××××号、冀A×××××重型仓储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宏运运输队。
蒋某系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时年龄为81岁,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阜城县××王尚村,长期居住地为阜城县阜北路富丽家园5号楼2单元601室。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晓庆驾驶冀A×××××、冀A×××××车,沿阜城县阜城镇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小学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阜兴大街的行人蒋某相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晓庆事后逃逸,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在此事故中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车辆在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刘晓庆全部赔偿。因刘晓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28943.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78元÷2),死亡赔偿金14124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5年),尸检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均是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的抢救费、尸体存放费等8000元的票据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9000元,误工费7670元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正式票据,原告方也未对收据的地点、时间、人数进行充分举证,且被告方均有异议,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问题,因被告刘晓庆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庆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20000元费用,原告方及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均否认,被告刘晓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不予认可。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订立免责条款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本案被告宏运运输队在保险公司投保并签字,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宏运运输队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免予赔偿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蒋某的死亡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被告刘晓庆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宏运运输队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车辆冀A×××××号、冀A×××××重型仓储式半挂车所有人即挂靠单位为被告宏运运输队。冀A×××××号、冀A×××××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系营运货车,由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被告宏运运输队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宏运运输队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并且该货车向被告宏运运输队交付管理费用,被告宏运运输队享有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践中,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户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生意人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往往相对薄弱,因此,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被挂靠人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都是必要且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的。因此本案被告宏运运输队应当与被告刘晓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要求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晓庆、宏运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刘晓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丧葬费28943.5元、死亡赔偿金31245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61188.5元。
三、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刘晓庆、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463元,原告王占新、王某某、王占杰、王兰阁、王兰才、王占良共同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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