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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亚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高亚东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于燕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亚东,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
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
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双滦区人,住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一组20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亚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高亚东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物品,因被告高亚东所有的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物品被烧损,侵权人被告高亚东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亚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对被告高亚东,原告王某某应属于第三者,第三者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的204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被告高亚东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4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高亚东负担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物品,因被告高亚东所有的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物品被烧损,侵权人被告高亚东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亚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对被告高亚东,原告王某某应属于第三者,第三者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的204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被告高亚东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4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高亚东负担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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