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9年6月6生,住赞皇县,系死者王某父亲。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系死者王某母亲。
原告:李翠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系死者王某妻子。
原告:王煊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系死者王某长子。
原告:王竑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系死者王某次子。
原告王煊普、王竑普法定代理人:李翠肖,系原告王煊普、王竑普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董彦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苏阳乡西城角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翠肖、王煊普、王竑普与被告董彦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彦辰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78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13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褚某某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生、张颖强被告董彦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被告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意外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747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下午,王某受砖厂发砖人王彦全指派用拖拉机给元氏县苏阳乡西城××村董彦辰送砖。到西城××村后,董彦辰说自己没空,让他的儿子领着王某到地里卸砖。王某在他儿子指挥下,往地里拉砖时,地块塌陷,造成王某死亡。经了解地块塌陷的地方是董彦辰曾经使用的地窖,用水泥板盖上,填土40公分左右,用来种地使用。因此王某根本无法知晓也没法看出地下是一个掩盖泥土的地窖,这才导致死亡。
被告董彦辰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意外损失37471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受砖厂委托给被告送砖,由于王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死亡。被告董彦辰在王某死亡一事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意外死亡后其家人多人到被告家讨要说法,被告出于同情已经给付4万元人民币。当时王某的亲属与董彦辰立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现原告起诉,有违当时立协议书的内容。
被告褚某某辩称,本案与褚某某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农历2015年腊月初三下午三点左右,和死者作伴的郭勇桥打电话说王某出事了。我开电三轮去了西城××村,我到的时候死者已经被从地里挖出来放到车上了,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能证明在出事的地方被告的地,从表面上看什么都看不出来,看不出地下有地窖,地里没有标志。我报案时候在苏阳派出所有记录。我是死者的姐夫,2015年1月24日协议是我和董彦辰签订的。4万元收到了。王庆中是死者媳妇的舅舅,是葛沟村人。我和王庆中一起去的村里农村信用社,用户口本存到死者儿子名下,死者母亲拿着。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出事后曾报警,王某死亡。原告认为,王某的死亡和董彦辰马虎大意有直接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董彦辰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71482元,二孩子抚养费98976元。共计374718元。本案重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照片七张、光盘一张。
被告董彦辰的质证意见为:地窖在地里的下边,卸砖在地里的东北角。我儿子今年18岁,开始时候死者和别人作伴共2人,我去卖红薯,我已经告知王某和其作伴的人地里有地窖,从东南角进口有路往东北角卸砖,再从东南角出来,告知死者及其作伴的人后我走了,我也告诉我儿子路线了,但是死者没有按照我的线路走,而是抄近路走;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有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其有营运手续,也不能证明拖拉机有手续;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现场拍摄,不能证明王某的死亡被告董彦辰有责任;光盘录制时间不详,从光盘看出原地窖标志明显,此光盘与本案无关,也与王某的死亡无关,不能证明地窖上没有标志。
被告褚某某质证意见:同董彦辰质证意见;照片、光盘被告褚某某不清楚,与褚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董彦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后被告给了原告家里4万元,双方对事故互不追究责任,原告起诉属于反悔行为;郭某、王庆中与董彦辰签订协议书,并且此二人均系死者近亲属,此二人属于表见代理;郭某出庭作证,4万元以王某儿子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王某母亲说存折她保管,这更能说明,协议是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4万元赔偿款。王某出事后死者爱人及死者父母悲伤过度,一个月后信用社的人把存折送到家,原告才知道赔偿4万元,但是签协议的事不知道。我的亲戚们管事的人去被告家3天,郭某确实参与了,家里管事的人安排他去的。郭某、王庆中签协议没有经过我们家属同意。我不知道签协议的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下午,死者王某用拖拉机给元氏县苏阳乡西城××村的被告董彦辰送砖。到西城××村董彦辰的空房基地时,王某开拖拉机不慎陷入地里地窖,地块塌陷,造成王某死亡。2015年1月24日,被告董彦辰(乙方)与郭某、王庆中(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元月22日下午甲方给乙方用拖拉机送砖途中双方不慎将车开到地窖上方,造成地窖塌方人员伤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40000元;二、今后甲乙双方保证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郭某、王庆中签字捺印,乙方董彦辰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40000元,但不认可协议书,原告称其对协议书不知情。
另查明,死者王某父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李翠肖,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王煊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竑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共有四个子女,两女两子。郭某系死者王某的姐夫、王庆中系死者王某妻子的舅舅,均不是死者王某的直系亲属。
本案重审时,被告董彦辰称地窖是被告褚某某的,庭审时又称地窖是不是褚某某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王某在给被告董彦辰送砖过程中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王某与被告董彦辰在该事件中均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董彦辰对原告的损失给予20%的补偿为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从事件发生2015年计算):8248元×11年+8248元×3年+8248元÷2人×2年=123720元。被告董彦辰辩称已签订协议,给付原告方40000元,双方再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对收到4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被告董彦辰与郭某、王庆中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原告任何一人的签名,且被告不能提交郭某、王庆中受原告委托的证据。因此,被告董彦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3720元+123720元)×20%-40000元=25488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褚某某在本案中有责任,因此被告褚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彦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翠肖、王煊普、王竑普损失共计254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翠肖、王煊普、王竑普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董彦辰负担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翠肖、王煊普、王竑普负担206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于斌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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