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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
代表人李章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裕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告人保裕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在承保期间,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上乘客受伤,现经法院判决,原告已向乘客支付了赔偿金共计19999.9元。以上保险险种系由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代原告所购买,实际投保人为王某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9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裕华支公司辩称,1、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宇宙汽车出租中心,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赔偿证据是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否生效及履行需要核实;3、本案为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不涉及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应赔偿;4、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双方机动车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因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5、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在被告处为冀A×××××号出租汽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2012年11月23日,王某某驾驶冀A×××××号出租汽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冀A×××××号出租汽车的车上乘客贡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对贡慧受伤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贡慧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贡慧以王某某、人保裕华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向贡慧支付医疗费1354.7元、交通费87.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442.4元,案件受理费407.5元。该判决同时以贡慧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了其对人保裕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共执行了王某某各项款项19999.9元(含执行费)。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出租车牌号为冀A×××××、驾驶员为王某某,接受我公司统一管理。该车辆乘客险由我公司统一代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进行购买,而实际乘客险投保人及支付保险金人为王某某个人。王某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要和接收乘客险中的保险赔偿金,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保裕华支公司间通过签订保险单的方式确立了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人保裕华支公司应依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通过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贡慧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发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9442.4元,被告虽然不认可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判决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通过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作为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民事判决书确认,也为受害人损失的一部分,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故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均应依约赔付。关于(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40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王某某本应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因其不主动履行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对此进行赔付。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虽然为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但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为原告王某某,且其同意由王某某直接向被告进行索赔、获得保险赔款,因此应当认定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已将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被告人保裕华支公司关于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先行对原告全额进行赔付。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再向相关责任方行使该权利。由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保险金1984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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