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乔某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
负责人纪永辉,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东,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洪波。
上诉人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乘坐第三人李洪波驾驶的冀B×××××公交车,因××证乘车问题,其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用喝水杯子殴打第三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乔某派出所对其作出唐公北(乔)行罚决字(2015)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罚款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了唐北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乔某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唐公北(乔)行罚决字(2015)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唐北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乔某派出所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的唐公北(乔)行罚决字(2015)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唐北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永 审 判 员 赵庆义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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