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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169号。
代表人:宗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83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3年6月18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原告投保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纳了首期保费83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3年6月19日,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合同号为:2003-130600-S42-00083887-4。该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现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告投保后依保险合同约定每年向被告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因病住院,经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后进行了冠脉造影+PCI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含保险合同首页、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首期保费发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虽对“重大疾病”采用列举方法,从医学专业角度对各重大疾病进行了注释,但对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在对重大疾病的理解上颇有难度,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详尽、明白、确切的解释,避免产生误导和分歧。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范围及确切定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致使双方就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重大疾病”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确认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故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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