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永骑,系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赵某某之妻。
被告赵军。系赵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系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山。
委托代理人王小晶。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赵军、王新山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2013)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骑、被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一军,被告王新山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白家务北王力村村民王德明于1995年去世,涉案房屋为王德明遗产,且未做分配。二原告与被告王新山同系该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在该房屋未做分配的情况下,被告王新山不经二原告同意,无权单独处分该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于1996年7月30日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赵某某时,符合当时合理的价格;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买房时与被告王新山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且被告赵军现在已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应视为赵军善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久波 代审 判员 范颖娇 人民陪审员 尹德键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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