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铁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铁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马铁锤、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5000.82元。2、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由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马铁锤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唐县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尧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铁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三期鉴定的营养期天数少于住院天数,原告按鉴定天数、按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勘察表显示原告收入为退休工资,无工资停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鉴定的护理期天数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因护理人员属于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由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且被告对该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2年。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003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124天);3、营养费2700元(30×90天);4、护理费6969.51元(28249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33898.8元(28249元/年×12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400.8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2901.13元。因被告马铁锤系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765.1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4136.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765.1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74136.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马铁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伟娜人民陪审员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镜
书记员:和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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