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庆安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被告:邵洪喜,女,(未出庭,简历不详)。
王某某、赵某某与赵某某、邵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邵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邵洪喜偿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某某、邵洪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系原告赵某某的侄子,二被告因家庭资金紧张,周转不开,2015年6月23日在二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二原告分几笔将借款给付了二被告,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几张借据。后2018年7月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00元的欠据(先前的借据都作废了),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洪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对二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赵某某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邵洪喜对二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赵某某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规定,本案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邵洪喜偿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财产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邵洪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书记员: 常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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