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吉录
王某某
王振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吉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振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乾。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振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吉录、被告王振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振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振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王振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振新及王某某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主张误工时间40天,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务工时间过长,根据高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24天,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7、8、9月的工资分别为3021.66元、3412.91元、3489.29元,据此计算王某某日均工资为107.87元(=(3021.66元+3412.91元+3489.29元)÷92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2588.88元。原告主张医药费2200元,包括高阳县医院住院花费1827.65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我院予以认定;病历取证费3.5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损失为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原告必要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小门诊看病21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随查随诊,且原告所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上述三项损失共计2041.1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并无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须人员护理,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村户口,故本院依法认定111.48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业年均收入13564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以未提交相应票据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及住院、出院情况,交通费亦为原告方必要支出,且原告方所主张交通费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并提交建宅摩托城出具的修车配件款520元的销售凭证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虽未能提交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鉴于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3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1.51元。该项目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1.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振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振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王振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振新及王某某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主张误工时间40天,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务工时间过长,根据高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24天,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7、8、9月的工资分别为3021.66元、3412.91元、3489.29元,据此计算王某某日均工资为107.87元(=(3021.66元+3412.91元+3489.29元)÷92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2588.88元。原告主张医药费2200元,包括高阳县医院住院花费1827.65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我院予以认定;病历取证费3.5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损失为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原告必要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小门诊看病21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随查随诊,且原告所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上述三项损失共计2041.1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并无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须人员护理,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村户口,故本院依法认定111.48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业年均收入13564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以未提交相应票据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及住院、出院情况,交通费亦为原告方必要支出,且原告方所主张交通费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并提交建宅摩托城出具的修车配件款520元的销售凭证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虽未能提交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鉴于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3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1.51元。该项目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1.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李天颖
审判员:李晓丹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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