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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某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F×××××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故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本案另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已与原告王某某就交强险项下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赔偿。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209.2元;鉴定费1450元;电三轮车损失51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53天计算为265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原告王某某月工资150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08天,计算为5400元(1500÷30×108);护理费以原告子女王献民、王献宝的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二人护理,住院53天计算为10164元(3500÷365×2×53);伤残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为标准,14年,两个八级伤残按33%计算为104320元(22580×14×3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9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7000元,较为适当。以上损失共计199903.2元,扣除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120860元,不足部分79043.2元,应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赔偿。扣除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某、李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690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90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44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F×××××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故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本案另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已与原告王某某就交强险项下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赔偿。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209.2元;鉴定费1450元;电三轮车损失51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53天计算为265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原告王某某月工资150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08天,计算为5400元(1500÷30×108);护理费以原告子女王献民、王献宝的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二人护理,住院53天计算为10164元(3500÷365×2×53);伤残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为标准,14年,两个八级伤残按33%计算为104320元(22580×14×3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9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7000元,较为适当。以上损失共计199903.2元,扣除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120860元,不足部分79043.2元,应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赔偿。扣除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某、李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690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90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44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1526元。

审判长:谷群僧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王克青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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