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赵双林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树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赵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双林承包的抽水站工作已完成,双方对约定工资款4,000.0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赵双林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款。被告赵双林主张已给付3,000.00元工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赵双林未能提供已给付3,000.00元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双林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双林承包的抽水站工作已完成,双方对约定工资款4,000.0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赵双林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款。被告赵双林主张已给付3,000.00元工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赵双林未能提供已给付3,000.00元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双林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双林负担。
审判长:许树军
书记员:谷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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