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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黑龙江省红星农场
王世波
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2465768-1。
法定代表人姜耀辉,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波。
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红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波、关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某于1974年12月参加工作,2006年4月,红星农场与王某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
王某某在被免职并安排离岗休养后,于2008年4月22日,离开红星农场,到山东居住近三年。因王某某外出,其手机更换号码,红星农场未能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红星农场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后期因王某某对红星农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有异议,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除上述事实外,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各项诉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确认问题,在该法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在该法律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上诉人原审提出因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关于该诉求的仲裁申请时效的确认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其他诉求,所基于的劳动争议均发生于2008年5月1日之前,故其他诉求的仲裁申请时效的确认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2004年被上诉人扣除其浮动工资、未兑现奖金,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支付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用工单位通常在下一年度年初对上一年度浮动工资及奖金的问题进行处理,上诉人至迟应在2005年度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同为企业科级干部,部门不同工资不同违反劳动法同工不同酬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2004年至2007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对所属各部门员工工资的设定,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工资差别不属于拖欠工资争议的情形(拖欠工资争议,应指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欠付工资事实清楚,用工单位未及时予以支付的案件),上诉人对企业各年度工资制订计划有异议,应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得知该计划后的60日内或在年度首次领发工资后的60日内及时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强迫其离岗,要求支付84个月工资的主张。该主张系基于对被上诉人2008年3月1日对其免职同时安排离岗休养的处理不服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且被上诉人已享受离岗休养待遇,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拖欠工资争议,上诉人当时如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不服,应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同年3月2日起的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至2008年4月30日,双方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自同年5月1日起,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移居山东,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至2009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则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另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如以该期间未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双倍支付工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即一年内)申请仲裁,因被上诉人已享受离岗休养待遇,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亦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关于该诉求于2012年申请仲裁,已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因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诉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提出的维权费用亦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原审诉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各项诉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确认问题,在该法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在该法律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上诉人原审提出因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关于该诉求的仲裁申请时效的确认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其他诉求,所基于的劳动争议均发生于2008年5月1日之前,故其他诉求的仲裁申请时效的确认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2004年被上诉人扣除其浮动工资、未兑现奖金,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支付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用工单位通常在下一年度年初对上一年度浮动工资及奖金的问题进行处理,上诉人至迟应在2005年度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同为企业科级干部,部门不同工资不同违反劳动法同工不同酬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2004年至2007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对所属各部门员工工资的设定,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工资差别不属于拖欠工资争议的情形(拖欠工资争议,应指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欠付工资事实清楚,用工单位未及时予以支付的案件),上诉人对企业各年度工资制订计划有异议,应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得知该计划后的60日内或在年度首次领发工资后的60日内及时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强迫其离岗,要求支付84个月工资的主张。该主张系基于对被上诉人2008年3月1日对其免职同时安排离岗休养的处理不服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且被上诉人已享受离岗休养待遇,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拖欠工资争议,上诉人当时如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不服,应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同年3月2日起的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至2008年4月30日,双方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自同年5月1日起,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移居山东,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至2009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则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另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如以该期间未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双倍支付工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即一年内)申请仲裁,因被上诉人已享受离岗休养待遇,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亦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关于该诉求于2012年申请仲裁,已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因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诉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提出的维权费用亦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原审诉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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