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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6003981H。
主要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车损139365元,施救费19500元,公估费9760元,路产损失10000元,共计178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2时30分许,吕朝阳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省道249线78公里800米时,撞到路边护栏、护墙、护垛上,造成路边门市、栏杆、护墙、护垛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吕朝阳负全责。王某某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285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为维护王某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定相关证据材料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王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议书一份、交警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施工费用清单一份、赔偿收据一份,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中银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王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3张,中银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已经远超过河北省物价局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收费标准,王某某提供的施救费有3张,其中一张保定市满城区东胜汽修厂出具的票据,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事故发生地已经有施救单位收取施救费、吊车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供的保定市满城区东胜汽修厂出具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他两张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对王某某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中银保险公司不认可,王某某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维修的票据清单为主,不应当以公估报告为准,且公估报告金额过高,超过实际维修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3、对王某某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一张,中银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所产生的费用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2时30分许,吕朝阳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省道249线78公里800米时,撞于路边护栏、护墙、护垛上,造成路边门市、栏杆、护墙、护垛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朝阳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路产损失10000元,花费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6500元。本院依王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车损数额为139365元,王某某预付了公估费9760元。王某某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8540元)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中银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及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中银保险公司险应当赔付。经王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公估报告,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39365元。
王某某赔偿路产损失1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对于该事实无异议,故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路产损失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施救费19500元,因其提供的保定市满城区东胜汽修厂出具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施救费13500元,其中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6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公估费9760元,系为确认本案涉及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139365元,施救费13500元,公估费9760元,路产损失10000元,共计172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11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71元,由王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超

书记员: 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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