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素珍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某某
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
原告刘某,居民。
原告李素珍,农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
法定代理人魏燕超,系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建民,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第00000083号、第000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主张刘全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第一起事故损害后果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次(第二次)事故造成刘全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邢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忠和被告杨某某应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王某某、李素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王某某与刘全忠结婚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网络查询件)1份,主张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⑴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沽)公(尸)鉴(法医)字(2015)019号”,结论:刘全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⑵沽源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1份。主张刘全忠的损害后果(因交通事故死亡)。
四、1、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2363.1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4236.76元。主张医药费6599.86元。
五、刘全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内蒙古太仆寺旗幸福乡进展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幸福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及李素珍户口本复印件1份、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主张刘全忠为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应按照内蒙古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按照内蒙古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李素珍生活费24930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32408元。
六、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费收据1张,主张尸检费1500元。
七、处理事故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三人办理丧事7天误工费886.62元。
八、1、张某某东兴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张3000元;2、张某某盛达急救站救护车费票据1张6000元;3、客车车票及出租车票据18张220元。主张交通费922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死者刘全忠驾驶四轮农用车追尾碰撞了我驾驶的拖拉机,我们两人下车商量解决,在商量解决过程中,邢富驾车又追尾碰撞了四轮农用车,死者刘全忠当时是背对邢富的车,避让不及造成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邢富驾驶冀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医疗费4599.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14599.86元。被告杨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忠和被告杨某某应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4338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6.62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844.1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70844.12元×15%=70626.62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医疗费4599.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145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4338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6.62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844.12元的15%即70626.62元,合计1806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4元,保全费220元,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负担30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邢富驾驶冀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医疗费4599.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14599.86元。被告杨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忠和被告杨某某应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4338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6.62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844.1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70844.12元×15%=70626.62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医疗费4599.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145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4338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6.62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844.12元的15%即70626.62元,合计1806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4元,保全费220元,原告王某某、刘某、李素珍负担30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74元。
审判长:王海河
审判员:刘继恒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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