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北
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
宁文录
陈守才
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占北,男。
委托代理人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庆国,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文录,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
王占北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里斯村委会)、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梅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齐商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占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春梅,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守才、一审第三人梅里斯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王占北要求确认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以及要求解除梅里斯村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主张,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及合同效力已经(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梅里斯村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自愿,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某某依据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王占北辨称应享受土地承包权并应获得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已经(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综上,王占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占北称,原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提供的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1年4月29日村委会记录是伪造的。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申请人二轮土地承包时延包的土地。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是对1997年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的补充。原判以梅里斯村为防止土地撂荒为由,将该部分发包给刘某某,是对耕地的合同保护,确认刘某某依据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中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10)梅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解除梅里斯村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刘某某辩称,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刘某某是善意获得承包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一审第三人梅里斯村辩称,第一轮承包是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当时程序没有那么严格,而且土地管理法有规定,弃耕二年可以收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仅涉及40亩生活用地,并不涉及刘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二者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而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虽然对第一次签订协议中承包土地的亩数、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鉴于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刘某某承包合同之后,而作为当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梅里斯村村长孙延明并不能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王占北无权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梅里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仅涉及40亩生活用地,并不涉及刘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二者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而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虽然对第一次签订协议中承包土地的亩数、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鉴于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刘某某承包合同之后,而作为当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梅里斯村村长孙延明并不能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王占北无权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梅里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王艳霞
审判员:王春华
审判员:谢登科
书记员:周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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