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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高海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高海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高海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海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43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高海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136353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0119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35159元,由于原告与事故责任人负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高某某在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按剩余损失的50%直接赔偿原告17579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时应扣减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11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79元,两项合计118773元,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原告时应扣减为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108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75元,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136353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0119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35159元,由于原告与事故责任人负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高某某在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按剩余损失的50%直接赔偿原告17579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时应扣减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11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79元,两项合计118773元,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原告时应扣减为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108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75元,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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