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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小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韩小棠,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占用原告土地上的物品搬走,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租用我自己土地,用于经营钢构生意,于2017年6月1日期满后被告不退出土地,其物品均未搬走,地上物品以(2017)冀0609民初1641号判决书中所确定为准。时至今日,该份判决书已生效,而被告未将判决书中确定的物品搬走,导致我的场地无法整体对外出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韩小棠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期满后不退出土地,所有的全部物品均未搬走”事实为假。2017年6月1日,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并非被告不想搬走承租场地属于自己的物品,而是原告一直阻碍被告将自己物品搬走,导致被告无法实现自己的物权。为此,被告才将原告两次诉至贵院。两次生效判决分别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初作出(2018)冀06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和贵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609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最终将租赁场地属于被告的全部物品确认给被告。而判决生效后,原告仍不履行判决义务,妨害被告行使物权,无奈,被告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才于开庭前在贵院执行庭的协助下将自己的部分物品搬离出租赁现场。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的物品无法搬离现场。被告不应对该事实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承租场地土地性质为耕地,不应出租用于非农业经营,即使有出租收益也应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没收。2.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多次自认双方租赁期满后已将土地全部对外出租,所以并不存在租金损失。(2)被告提供的照片、录像等证据也能充分证实原告已将租赁场地全部出租,并不存在损失之说。(3)导致被告物品无法搬离租赁场地的原因系原告侵权导致,所以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损失计算毫无根据,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韩小棠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韩小棠租赁王某某的土地南北长171米(实际占用156米)、东西宽34米,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韩小棠共计付租金157500元。租赁合同到期时,双方发生纠纷,韩小棠在租赁现场的物品未搬出。2017年8月16日,韩小棠起诉王某某要求返还租赁现场的物品并支付占地租金、赔偿垫土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17)冀0609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41号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不得阻碍韩小棠搬走龙门吊车2部、轨道1行(西侧的)、厕所彩钢房两间、厕所后电闸1个、爱心水站箱36个、彩钢升降车库1个、250×250型钢一根、350×175型钢一根、配电柜6个、稳压器1个、5.0型摇臂钻床1台、铔联冲剪机1台、二保电焊机1台、砂轮机1台、切割机1台、玻璃吊具1台、助式带锯床1台、液压油缸2个、火焰等离子数控下料设备1套、电动叉车1辆、YMK-40手动液压机1台、储气罐2个、西高真空吸尘器1台、冷干机4台(其中蓝色2台)、红色500型电焊机1台(在切割设备处)、气泵3台、油水过滤器2台、液化气瓶1个、彩钢办公楼拆除废料若干;二、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韩小棠少占土地的租金13816元;三、驳回原告韩小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韩小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韩小棠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20日的期限过后,韩小棠未搬出判决确定的物品。2018年3月15日韩小棠又起诉王某某要求返还自己租赁场地内的铁板。后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韩小棠搬出物品并赔偿损失。韩小棠对本案应诉后,以阻碍搬出物品、拒付退还的租金为由,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641号判决。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韩小棠的执行申请,后在本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韩小棠于2018年6月19日开始将租赁场地的物品搬出。至2018年6月27日,物品已搬走大部分,尚有小部分未搬走,清理物品工作仍在继续。现王某某与韩小棠对物品的搬出均无异议和争议。王某某对本案诉涉土地已有另行出租的情况。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韩小棠主张“1641号判决生效后,自己想搬,但因王某某阻止,才未能搬走。在进行铁板的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曾阻止自己进入场地清数铁板”,提交本院2018年6月4日出具的(2018)冀0609执字第35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照片四张(拟证明,在本院执行庭执行过程中,王某某仍对韩小棠部分物品进行阻碍搬出)。王某某质证称,1.对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有异议,我起诉在前,韩小棠申请执行在后,如果我不起诉被告,被告也不申请,时间对不上。2.对照片4张,我不认可,可以询问执行法官,是我不让她搬,还是她自己不搬。我说让被告搬离,被告自己不搬。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韩小棠主张1641号判决生效后王某某阻止其搬自己的物品,但其提交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照片均是在本案受理之后发生的,未提交证据证实1641号判决生效后(即2018年2月28日)至受理执行案件(2018年6月4日)期间王某某有阻止行为,王某某亦不认可。无论王某某是否阻止韩小棠进入场地清数铁板,均不能说明王某某有阻止韩小棠按1641号判决搬出物品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小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韩小棠主张“1641号判决生效后王某某阻止其搬物品”的事实,不予认定。二、王某某主张因韩小棠拒不搬出物品导致土地租赁损失80000元。王某某的理由为,其将土地已出租一半,该土地面积也是韩小棠租赁面积的一半,但每年租金是186100元。按照现在的场地地租的价格标准,计算损失自1641号判决作出后至被告实际搬清为止。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绘制的占用土地的图(载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情况)。2.王某某将场地出租了一半的四份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租金情况)。韩小棠质证称,1.绘制的图画比例差太多,我的东西只占了一个角落,位置是对的。2.对四份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租金支付的凭证印证。被告认为王某某已将全部场地出租,租金系原告伪造。且在历次诉讼中,原告认可自己经营占据了一半场地位置,所以对原告来说没有任何损失。韩小棠主张王某某无损失,提交证据如下:1.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徐国土资(2017)第as17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韩晓棠擅自占用东于庄村的土地建厂,未经审批,限期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拟证明,原告出租场地的土地性质为耕地,不能对外出租用于非农业经营,如有租金属于非法收入,不应受法律保护。2.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9时17分至10时16分开庭审理的1641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法庭笔录,笔录倒数第2页中,王某某认可2017年6月1日以后已经把场地出租。3.2018年4月27日开庭审理的(2018)冀0609民初第471号物权保护纠纷法庭笔录,王某某认可2017年6月1日以后已将场地对外出租。4.录像三段及照片四张,这个院南边大部分已经出租,北面是原告自己使用。5.证人于某出庭作证(陈述:与韩小棠认识,没有特殊关系。有一天我去晨阳路和巨力路红绿灯南边看龙门吊,具体名称说不出来,当时进去后没有看见原告,我问了问龙门吊怎么卖,干活的人说要问老板,我问里边的东西是你们的吗,他说工程车是他们的,别的工程车都租出去了,后来我给老板打电话,没有见到面,我就回去了。我有录像,已交给韩小棠)。王某某质证称,1.土地部门的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是对她的违建楼发的,与别的地方没有任何关系。2.土地是租出去了一部分,只能是哪里没放东西出租哪里。韩小棠放东西的位置无法出租。法庭笔录及照片只能够证实土地是租出去了一部分,照片恰能证明被告占的场地位置及面积。3.我不知道证人的证明目的。他只是跟我打电话询问天车型号和价格。证人说的,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只能证明韩晓棠在租用土地后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建厂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影响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2.笔录、录像、照片及证人证言均未载明场地已被王某某全部出租,韩小棠亦认可其物品所占据的位置,客观上,其物品未清除前占用着场地部分面积是事实。本院对韩小棠主张“王某某已将场地全部出租”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韩小棠的物品占用面积,王某某主张韩小棠占用租赁场地的一半,韩小棠虽持异议,但未明确说明具体占用面积数额。在本院2017冀06**民初1641号案中,韩小棠陈述租赁期内王某某占用着全部租赁场地面积的一半,故本院由此认定韩小棠的物品占用着租赁场地面积的另一半,即5304平方米÷2=2652平方米。3.王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韩小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4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亦不认定王某某主张的土地租金损失计算标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小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7)冀0609民初1641号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双方对韩小棠按判决书搬出自己物品无争议,且物品的搬出已启动执行程序,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韩小棠搬出物品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王某某主张韩小棠赔偿损失的问题,韩小棠占有使用王某某的土地开始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有效,王某某收取土地流转出去的租金是合法的。韩小棠经营办厂需办理企业用地审批,是韩小棠承租土地后应完善用地手续的后续工作,并不影响土地租赁的效力。王某某因韩小棠的物品占用着的场地不能出租收取收益,在客观上形成了损失。(2017)冀0609民初1641号判决为便于判决书履行,确定了20日的履行期限,该履行期限是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故韩小棠应在该期限内搬出自己物品而没有搬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王某某的土地租金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韩小棠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某的土地租金损失数额,应根据韩小棠物品所占土地面积、时间,并参照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土地租金情况,确定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计算为宜。2018年2月28日韩小棠收到保定中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后,1641号判决书即生效,1641号判决书确定韩小棠于20日内搬走判决书确定的物品,但20日履行期届满(即2018年3月20日)至本院受理韩小棠的执行案件(2018年6月4日)期间,韩小棠未将物品搬走,故确定损失计算期间为2.5个月。1641号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因韩小棠上诉而未生效,韩小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是其要搬走物品的意思表示,故损失期间应以1641号判决书生效后过了履行期至本院受理韩小棠执行案件之日为宜。王某某主张损失期间为“1641号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韩小棠实际清除物品之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韩小棠占用租赁场地的一半面积2652平方米,故王某某损失为3978元(0.6元×2.5月×265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土地租金损失397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韩小棠负担45元,王某某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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