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3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满半年,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予以计算。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取中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误工105天、第二次住院误工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取中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需护理45天;第二次住院尚未实际发生,一级护理期间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第二次住院需一人护理24天,如原告实际住院后需二人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第二次住院尚未实际发生,故其护理人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如果实际发生后,护理费标准提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取中认定6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30元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报告,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83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3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满半年,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予以计算。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取中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误工105天、第二次住院误工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取中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需护理45天;第二次住院尚未实际发生,一级护理期间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第二次住院需一人护理24天,如原告实际住院后需二人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第二次住院尚未实际发生,故其护理人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如果实际发生后,护理费标准提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取中认定6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30元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报告,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83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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