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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槐北路368号2楼。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牌照为冀A×××××黑色奥迪为保险标的物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406178元的车辆损失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16日23时许,王志刚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行驶在382省道0KM+300M时,与前方不明车辆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70774元,拖车费1400元,损失共计17217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7217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一份,限额为406178元,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贵院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确认有驾驶资格后,经庭审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损险条款第13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第三方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河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2、修理费票据18张,金额为170774元,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8张。3、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同时该证明上显示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驶离现场,而且交警未进行责任认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车损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施救费数额过高。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河间市交警队的事故证明真实,足以认定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被告所维修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专业维修机构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170774元有发票和结算单证实,可以确认维修费用170774元。3、原告1400元的施救费价格合理,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406178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2014年9月16日23时许,王志刚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与前方不明车辆追尾相撞,前方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后原告将受损车辆维修,维修费用170774元,拖车费1400元,损失共计172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保额406178元,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774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172174元。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车损险条款第13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第三方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有证据说明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7217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74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素华
审判员 李宏恩
审判员 陈金薇

书记员: 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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