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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书诉张某某、赵某某、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占书
马印朋(河北石某某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赵某某
陈芹虎(河北石某某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尹新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占书。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石某某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某某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系山西省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书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书的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芹虎,被告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医疗费19732.59元中,2013年12月3日河北省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收费票据记载体外冲击波碎石11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脚趾,故对该花费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49.2元,不属于医疗费。0.8元挂号费因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印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占书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王运书日工资为110元,有原告提供的赞皇县双益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3)赞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95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会产生实际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较妥,故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9732.59元-50元=19682.59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440天=51333.33元3.护理费110元*64天=704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5.营养费50元*64天=32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补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5363.92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赞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20000元,原告王占书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82.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99281.33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99281.33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3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故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281.33元(99281.33-35000=64281.33元),给付被告赵某某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6082.5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64281.33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残费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医疗费19732.59元中,2013年12月3日河北省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收费票据记载体外冲击波碎石11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脚趾,故对该花费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49.2元,不属于医疗费。0.8元挂号费因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印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占书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王运书日工资为110元,有原告提供的赞皇县双益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3)赞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95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会产生实际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较妥,故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9732.59元-50元=19682.59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440天=51333.33元3.护理费110元*64天=704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5.营养费50元*64天=32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补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5363.92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赞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20000元,原告王占书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82.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99281.33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99281.33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3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故被告中国人寿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281.33元(99281.33-35000=64281.33元),给付被告赵某某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6082.5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64281.33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残费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晓峰

书记员:尚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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