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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沧州巨某减速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巨某减速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桑园镇黄河路北侧开发区内。
组织机构代码80965113-1。
法定代表人刘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
负责人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沧州巨某减速机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巨某减速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5247.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道与杂技公园东门附近,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沧州巨某减速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37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97459.05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酌定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1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37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97459.0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38248元。因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郭某某系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8248元;
二、被告郭某某、沧州巨某减速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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