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芮利峰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芮利东
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贾学峰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牛国政
于建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易县。
原告王某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河北省易县,系王某某之父。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李虎、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
代表人李金勇。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利峰。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址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邮区中心局写字楼。
代表人常志杰。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利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代理人康璐、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学峰,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南阳市光武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政。
委托代理人于建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建设路南段路西。
代表人娄瑞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斜对面。
代表人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芮利峰、芮利东、贾学峰、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张岩、被告芮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席永明、被告芮利东的委托代理人康璐、黄芳,被告贾雪峰、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和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政、于建军,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韩志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芮利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芮利东、被告贾学峰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次事故中,芮利峰、刘某某、王某某、芮利东、贾学峰按5:1.25:1.25:1.25:1.25比例承担责任。
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车辆受损,第二次事故加重了王某某车辆损失,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王某某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故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各占50%,原告王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在第二次事故中未受伤害,其损失为:医疗费用3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护理费42612元÷365×2天=233.49元,共计3509.92元。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22565元、花费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2200元,共计28165元。
由于第一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3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护理费42612元÷365×2天=233.49元,共计3509.9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剩余财产损失26165元(28165元-2000元)×50%=1308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82.5元。
第二次事故中亦造成被告刘某某、芮利峰、芮利东财产损失,并均在本院起诉,其可认定的损失分别为42100元、44438元、19200元,被告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芮利东驾驶宁C×××××大众轿车和被告芮利驾驶的宁C×××××五菱面包车在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各投有交强险,被告贾学峰驾驶的豫R×××××宇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13082.5÷(13082.5+44438+19200+42100)×2=4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13082.5÷(13082.5+44438+19200+42100)=220元,剩余财产损失13082.5元-220元×4=12202.5元,由被告芮利峰个人赔偿50%即12202.5元×50%=6101元,由被告刘某某、贾学峰、芮利东各赔偿12.5%即12202.5元×12.5%=1525元,刘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贾学峰驾驶的豫R×××××宇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芮利东驾驶宁C×××××大众轿车在平安财险银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不计免陪),故被告芮利峰个人赔偿6101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1525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152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赔偿1525元×(1-10%免赔率)=1373元,免赔部分1525元-1373元=152元,应由被告芮利东赔偿。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应赔偿的损失,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其他财产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事故发生以后施救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直接损失,被告主张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33.4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二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20元,共计573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3082.5元,在第二次事故中赔偿原告王某某1525元,共计14607.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73元,共计181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25元,共计1745元。被告芮利峰赔偿原告王某某6101元,被告芮利东赔偿原告王某某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1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2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59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74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4827.5元。
五、被告芮利峰赔偿原告王某某6101元。
六、被告芮利东赔偿原告王某某152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芮利峰负担300元、被告芮利东负担15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芮利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芮利东、被告贾学峰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次事故中,芮利峰、刘某某、王某某、芮利东、贾学峰按5:1.25:1.25:1.25:1.25比例承担责任。
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车辆受损,第二次事故加重了王某某车辆损失,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王某某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故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各占50%,原告王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在第二次事故中未受伤害,其损失为:医疗费用3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护理费42612元÷365×2天=233.49元,共计3509.92元。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22565元、花费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2200元,共计28165元。
由于第一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3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护理费42612元÷365×2天=233.49元,共计3509.9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剩余财产损失26165元(28165元-2000元)×50%=1308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82.5元。
第二次事故中亦造成被告刘某某、芮利峰、芮利东财产损失,并均在本院起诉,其可认定的损失分别为42100元、44438元、19200元,被告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芮利东驾驶宁C×××××大众轿车和被告芮利驾驶的宁C×××××五菱面包车在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各投有交强险,被告贾学峰驾驶的豫R×××××宇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13082.5÷(13082.5+44438+19200+42100)×2=4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13082.5÷(13082.5+44438+19200+42100)=220元,剩余财产损失13082.5元-220元×4=12202.5元,由被告芮利峰个人赔偿50%即12202.5元×50%=6101元,由被告刘某某、贾学峰、芮利东各赔偿12.5%即12202.5元×12.5%=1525元,刘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贾学峰驾驶的豫R×××××宇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芮利东驾驶宁C×××××大众轿车在平安财险银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不计免陪),故被告芮利峰个人赔偿6101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1525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152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赔偿1525元×(1-10%免赔率)=1373元,免赔部分1525元-1373元=152元,应由被告芮利东赔偿。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应赔偿的损失,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其他财产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事故发生以后施救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直接损失,被告主张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33.4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二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20元,共计573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3082.5元,在第二次事故中赔偿原告王某某1525元,共计14607.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73元,共计181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25元,共计1745元。被告芮利峰赔偿原告王某某6101元,被告芮利东赔偿原告王某某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1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2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59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74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4827.5元。
五、被告芮利峰赔偿原告王某某6101元。
六、被告芮利东赔偿原告王某某152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芮利峰负担300元、被告芮利东负担15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安丽萍
书记员:陈俊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