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占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
委托代理人冯福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一与被告冯某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一、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福善、被告张某及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土地3大亩,被告冯某某返还土地4大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春,原告因从冲河搬回故乡兴盛,将本人在村里承包的座落在屯北西岗道西的旱田3大亩和4大亩分别交由本村村民二被告,以每亩50元代耕。原告搬回冲河后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返还土地的合法要求,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本人在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在原告名下,二被告代耕原告土地应当随时返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土地流转方式和期限。原告主张是代耕,被告辩解是转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5日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村主任李世祥、村支书姜锦波对村民王占一与村民张某、冯某某就土地纠纷已达成共识;即三户村民发生纠纷的土地座落在同一地块上,也就是这块旱田地上有冯某某3亩、张某8.8亩、王占一7亩;被告提交的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1998年前王占一将北岗道西旱田8.8亩协议每亩500元价格转包给张某3大亩、冯某某4大亩。2007年王占一找过要地之事,经镇长王长有调解无果,2007年以前不知情,张某3亩,冯某某4亩都在冯某某7.3亩、张某13亩之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占一将位于北岗道西旱田流转给张某3大亩、冯某某4大亩的事实。既不是代耕,也不是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在下一耕作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转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2017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座落于冲河镇永丰村北岗道西旱田3大亩交付给原告王占一耕种。
二、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座落于冲河镇永丰村北岗道西旱田4大亩交付给原告王占一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冯某某各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越超 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书记员:王新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