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相忠(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波,襄阳公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营业部)。
负责人陈向东,人保襄阳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阳公交公司、人保襄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告襄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吴保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伤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吴保强作为被告襄阳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害,应由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的鄂fbe608“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108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辩称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赔偿70%,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辩称已赔偿的18026.58元医疗费应予冲抵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8026.58元、误工费8186.80元、护理费3495.06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37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41378.44元的70%即28964.91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8026.58元,尚应赔偿10938.33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吴保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伤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吴保强作为被告襄阳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害,应由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的鄂fbe608“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襄阳公交公司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108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辩称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赔偿70%,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阳公交公司辩称已赔偿的18026.58元医疗费应予冲抵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襄阳营业部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8026.58元、误工费8186.80元、护理费3495.06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37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41378.44元的70%即28964.91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8026.58元,尚应赔偿10938.33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宏展
书记员:王又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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