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陈锋(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马欧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增军、陈锋,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
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欧冀。
委托代理人宋从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人民路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曹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增军、人保人民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宋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16时45分许,原告乘坐郭少康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与中船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
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郭少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赔偿问题将两被告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5日丛台区人民法院
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人民路营销部赔偿原告74829元,该案已经生效并已履行。
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车祸受伤的右小腿伤口始终不能完全愈合,反复溃烂,经多次治疗无效,无奈之下,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形成慢性骨髓炎,为此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告实际住院208天,身心受到极大痛苦,现已出院。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令
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9824.9元。
2、依法判令
被告李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外的包括医疗费38813.66元、误工费34401.25元、护理费4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的97090元按30%计2912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2012)丛民初字第1313号
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
现再次起诉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2、原告在医院内感染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
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2、原告的伤情与2011年的交通事故无关。
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2、民事判决书
两份,该证据用以证明交强险责任余额及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及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8813.64元、病历、药费清单,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
认为上述费用与事故无关。
证据4、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
认为没有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应认定。
证据5、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
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工资表盖的是公章而不是财务章。
依法不应认定。
证据6、交通费票据120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与本次事故的治疗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7、司法鉴定书
一份及鉴定费票据800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本次的治疗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鉴定费为8000元。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提交了以下证据:邯郸县医院的诊断书
和体温单。
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交通事故无关。
并且原告是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的院。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诊断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一致,与上次治疗有关系。
体温偏高属于正常情况,系治愈后出的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及肇事车辆冀D×××××号
轿车的参加保险的情况及交强险已赔偿的数额有生效的法院
判决书
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13.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208天×50元=10400元)。
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160元(208天×20元=4160元)。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收入28289元的标准计算为28289元÷365天×208天=16120.85元。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的住院时2人陪护与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的:“II级护理。
陪床一人。
”相互矛盾。
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
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208天=7786.6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7、鉴定费8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
以上共计为86081.11元。
因冀D×××××号
轿车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扣除已赔付,交强险的剩余余额为41824.9元(122000元-74829元-3346.1元-2000元=41824.9元)。
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43373.6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3012.1元(43373.66元×30%=1301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6120.85元、护理费7786.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707.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6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800元(6000元×30%=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707.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四、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812.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2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及肇事车辆冀D×××××号
轿车的参加保险的情况及交强险已赔偿的数额有生效的法院
判决书
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13.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208天×50元=10400元)。
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160元(208天×20元=4160元)。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收入28289元的标准计算为28289元÷365天×208天=16120.85元。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的住院时2人陪护与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的:“II级护理。
陪床一人。
”相互矛盾。
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
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208天=7786.6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7、鉴定费8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
以上共计为86081.11元。
因冀D×××××号
轿车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扣除已赔付,交强险的剩余余额为41824.9元(122000元-74829元-3346.1元-2000元=41824.9元)。
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43373.6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3012.1元(43373.66元×30%=1301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6120.85元、护理费7786.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707.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6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800元(6000元×30%=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707.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四、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812.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2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马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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