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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某与屈某某、屈永丰、司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博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合乐村161号。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站前前进路园丁小区东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理人:屈永丰,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东街办事处第十居民委员会2组(系被告屈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
被告:屈永丰,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东街办事处第十居民委员会2组。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
被告:司行,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林口镇南山和平路恒远小区3号楼4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

原告王博某与被告屈某某、屈永丰、司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屈某某、屈永丰、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4.54元、护理费79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24293.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1时许,在林口县西街办学府小区处,被告屈某某打电话给司行告诉自己被人殴打,司行到现场后同屈某某、林炀于园坤乘坐陈希驾驶的车行驶至林都雅苑小区处看见林子健等人后停车,林炀、屈某某下车同赵子健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司行也下车参与厮打,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鼻腔软组织裂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屈某某、司行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司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使原告王博某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并无过错,故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屈永丰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高间费用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普通床位计算,并称原告实际住院是28天,另外有一个月原告只是在门诊点滴没有住院,被告不应该承担护理费用,对该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赵子健为被告,本案不应恢复民事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恢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赵子健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应追加赵子健为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永丰、司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博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293.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0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被告屈永丰、司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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