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海林市虹洋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住哈尔滨市。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牡检民抗字[2012]38号民事抗诉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牡商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海商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海商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
被告自2009年开始租赁原告在济南市的厂房进行生产。
2010年5月,原、被告因租赁纠纷经齐河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用被告汇入原告处的400000元房租费,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租房违约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剩余借款350000元,利息223750元,合计57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580000元。
另外,被告在租赁原告厂房期间,为厂房增设了他物和装修等支出400000元。
因此,欠原告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从该支出里折抵,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1份;证据二、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三、厂房租赁协议1份;证据四、收条一份、齐河县电业公司证明1份。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各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汇款单3份;证据二、齐河县法院(2010)齐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1份和2010年3月16日收条1份;证据三、2009年5月16日收条1份;证据四、投资明细表1份;证据五、2010年3月16日汇款单1份。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
2009年7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因租赁纠纷经齐河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用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原告的400000元(含银行汇款200000元、现金200000元)房租费,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租房违约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
截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合计127236.77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2009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
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合计127236.77元。
被告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拖欠至今,未能清偿债务,其行为是错误的。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的200000元,不是偿还的借款,而是给付的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期间的租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该租赁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月利率1.5%,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27236.77元。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再审中予以纠正,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2237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同时对原审的诉状文字有补充,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就有业务往来发生,而不是诉状中所写的2009年。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审原告的汇款200,000元,支付内容是2009年3月2日的借款还是2009年5月16日的厂房租赁款;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变更和补充,对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变更和补充。
同时,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再审证据一、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1份。
意在证明:标注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的收到条与标注为2010年3月16日的收到条系同一支笔、同类纸张、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即书写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该项收条为后补收条。
经本院释明,原审原告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再审证据二、2013年12月6日调查笔录1份。
意在证明:李某某本人无法分清2009年8月21日银行汇款200000元与标注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租金收条20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即李某某本人不能肯定2009年8月21日很行汇款200000元是不是支付2009年的租金。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了2009年3月2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原审原告博元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和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因租赁纠纷经齐河县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李某某用给付王某某的250000元房租费(总额400000元,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租房违约金150000元)偿还在原审原告王某某处的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因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四,对收条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齐河县电业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某某80000元,200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某某2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某某50000元;2010年5月13日,双方因租赁关系纠纷经山东省齐河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因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厂房租金,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借款60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四、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再审证据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号案件中,根据原审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5月16日”的收条和“2010年3月16日”的收条是否为2010年3月16日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进行鉴定后,由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在鉴定过程中检验发现:检材1、检材2为同类纸张;手写字迹的书写模式相近。
通过体视显微镜、文检仪和拉曼光谱仪检验发现:检材1、检材2上手写字迹的笔痕特征和光谱特性相符,为同种类墨水书写。
但仪器检验未能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
”《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是否为2010年3月16日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所形成的,本院对其形式要件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再审证据二、此份证据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号案件中,主审法官向原审被告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
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且在调查笔录中,原审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2009年5月16日给王某某的是现金,但是在什么地方给的、有谁在场、在哪取的钱以及与2009年8月21日的20万元是不是同一笔钱,实在记不清楚了。
”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庭审后,因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合议庭成员通过分析原审案件和再审开庭审理情况,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原审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提交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支付200000元厂房租金的公司会计账簿、转账赁证或现金来源及交付方面的证据、证人等与其佐证。
逾期,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再审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审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
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王某某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王某某借款50000元。
原、被告双方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租赁关系。
原审被告租用原审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
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的租金为200000元;2010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约定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租金为400000万元,该笔400000万元租金原审被告已于当日实际给付。
2009年8月21日,原审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审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00元,此笔汇款原审被告主张是偿还的600000元借款,并提供原审原告出具的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万元收条和2010年3月16日的400000元收条为证。
原审原告主张给付的是2009年的厂房租金200000元,并且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万元收条是原审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审被告出具的。
2010年5月13日,双方因租赁关系纠纷诉至山东省齐河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审被告李某某用2010年3月16日给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厂房租金,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借款600000元。
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法院已将原审判决的127,236.77元执行给原审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厂房租金是否是在2009年5月16日给付的以及是否是现金给付的问题。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债务清偿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即李某某应当对2009年5月16日现金给付王某某200000元厂房租金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庭审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某向其出具的200000元收条1张,证明其已向王某某给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实。
收条上标注的厂房租赁期间为“2009年5至2010年3月16日”,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
王某某对收到200000元厂房租金无异议,但对收到的日期和方式均有异议,认为租金是在2009年8月21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到的,同时反驳称:“标注为2009年5月16日的收条是其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
”理由一、2009年厂房租凭是双方以口头的方式约定的,在收条上租赁期间这一项,双方把租赁起算时间模糊写为2009年5月,却把距离起算时间相差10个月的终止时间2010年3月16日写的非常具体,并且这一时间正是双方正式签订2010年书面租赁协议和交付2010年租金的时间,明显不合常理。
同时,双方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在原审被告无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即时性,不是双方预先约定的日期,这一点通过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就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证明。
理由二、虽然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仪器检验未能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无法判断检材1(2009年5月16日20万元收条)、检材2(2010年3月16日40万元收条)是否为2010年3月16日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但是《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发现:检材1、检材2为同类纸张、为同种类墨水书写。
”如果原审原告王某某是按收条上标注的时间出具收条的话,原、被告双方在相隔10个月后还能使用同一类纸张(日记本)、同种类墨水书写2份收条,盖然性非常低。
理由三、原审被告李某某在(2013)海商抗字第1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中自述:“有收条的就是现金给付的,没有收条的就是转账,至于(2009年5月16日给王某某的现金)在什么地方给的、有谁在场、在哪取的钱,我实在是记不清了。
至于和2009年8月21日汇款是不是同一笔钱,我也记不清了。
我强调一下,我不给他现金,他绝不会给我打收条。
”此份笔录可以看出李某某自己无法认定2009年的租金与2009年8月21日的20万元是不是同一笔钱。
结合上述原审原告的反驳理由,通过分析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山东刘河厂区投入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在租赁原审原告厂区的投入记账非常详实,共分为11大项45个小项,单笔记账最大金额66093元,单笔记账最小金额15元,总记账金额为432386元,该明细单的记账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0日。
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发生在此记账期间的200000元的厂房租金原审被告李某某也应有相应的账目记载。
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某某和向其通知释明,李某某既不参加诉讼,又未能向法院提供2009年5月16日给付王某某200000元租金的银行汇款、取款赁证、单位记帐赁证、现金交付时间、履行地点、资金来源及其它证据与收条相互佐证,更不能详细说明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现金交付厂房租金200000元的全部过程及见证人,故应由李某某对此笔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通过庭审查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王某某交付的400000元厂房租金中,有200000万元是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的,故李某某关于“有收条的就是现金给付的”这一主张不具有客观性。
关于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200000元,是偿还600000的借款还是给付的2009年厂房租金2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厂房租金为200000元并且已经给付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又因原审被告李某某仅凭收条和口头陈述无法充分证明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审原告王某某现金支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009年8月21日汇款20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给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6日厂房租金的理由成立。
原审认定此笔汇款系偿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2009年3月2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2009年7月19日偿还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告王某某经齐河县法院调解后,原审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截至2011年6月23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6538.45元,利息74450.77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合计400989.22元。
扣除法院已经执行给原审原告王某某的127236.77元,剩余273752.45元未偿还。
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73752.45元,2011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2223.16元,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73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该租赁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3570.83元,利息23665.9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月利率1.5%,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27236.77元。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再审中予以纠正,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2237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同时对原审的诉状文字有补充,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就有业务往来发生,而不是诉状中所写的2009年。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审原告的汇款200,000元,支付内容是2009年3月2日的借款还是2009年5月16日的厂房租赁款;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变更和补充,对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变更和补充。
同时,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再审证据一、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1份。
意在证明:标注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的收到条与标注为2010年3月16日的收到条系同一支笔、同类纸张、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即书写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该项收条为后补收条。
经本院释明,原审原告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再审证据二、2013年12月6日调查笔录1份。
意在证明:李某某本人无法分清2009年8月21日银行汇款200000元与标注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租金收条20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即李某某本人不能肯定2009年8月21日很行汇款200000元是不是支付2009年的租金。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了2009年3月2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原审原告博元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和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因租赁纠纷经齐河县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李某某用给付王某某的250000元房租费(总额400000元,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租房违约金150000元)偿还在原审原告王某某处的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因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四,对收条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齐河县电业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某某80000元,200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某某2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某某50000元;2010年5月13日,双方因租赁关系纠纷经山东省齐河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因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厂房租金,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借款60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四、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再审证据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号案件中,根据原审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5月16日”的收条和“2010年3月16日”的收条是否为2010年3月16日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进行鉴定后,由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在鉴定过程中检验发现:检材1、检材2为同类纸张;手写字迹的书写模式相近。
通过体视显微镜、文检仪和拉曼光谱仪检验发现:检材1、检材2上手写字迹的笔痕特征和光谱特性相符,为同种类墨水书写。
但仪器检验未能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
”《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是否为2010年3月16日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所形成的,本院对其形式要件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再审证据二、此份证据系本院在(2013)海商抗字第1号案件中,主审法官向原审被告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
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且在调查笔录中,原审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2009年5月16日给王某某的是现金,但是在什么地方给的、有谁在场、在哪取的钱以及与2009年8月21日的20万元是不是同一笔钱,实在记不清楚了。
”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庭审后,因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合议庭成员通过分析原审案件和再审开庭审理情况,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原审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提交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支付200000元厂房租金的公司会计账簿、转账赁证或现金来源及交付方面的证据、证人等与其佐证。
逾期,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再审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审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
200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王某某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王某某借款50000元。
原、被告双方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租赁关系。
原审被告租用原审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
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的租金为200000元;2010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约定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租金为400000万元,该笔400000万元租金原审被告已于当日实际给付。
2009年8月21日,原审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审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00元,此笔汇款原审被告主张是偿还的600000元借款,并提供原审原告出具的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万元收条和2010年3月16日的400000元收条为证。
原审原告主张给付的是2009年的厂房租金200000元,并且2009年5月16日的200000万元收条是原审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审被告出具的。
2010年5月13日,双方因租赁关系纠纷诉至山东省齐河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审被告李某某用2010年3月16日给付王某某的400000元厂房租金,扣除李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借款600000元。
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法院已将原审判决的127,236.77元执行给原审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厂房租金是否是在2009年5月16日给付的以及是否是现金给付的问题。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债务清偿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即李某某应当对2009年5月16日现金给付王某某200000元厂房租金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庭审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某向其出具的200000元收条1张,证明其已向王某某给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实。
收条上标注的厂房租赁期间为“2009年5至2010年3月16日”,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
王某某对收到200000元厂房租金无异议,但对收到的日期和方式均有异议,认为租金是在2009年8月21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到的,同时反驳称:“标注为2009年5月16日的收条是其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
”理由一、2009年厂房租凭是双方以口头的方式约定的,在收条上租赁期间这一项,双方把租赁起算时间模糊写为2009年5月,却把距离起算时间相差10个月的终止时间2010年3月16日写的非常具体,并且这一时间正是双方正式签订2010年书面租赁协议和交付2010年租金的时间,明显不合常理。
同时,双方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在原审被告无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即时性,不是双方预先约定的日期,这一点通过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就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证明。
理由二、虽然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仪器检验未能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无法判断检材1(2009年5月16日20万元收条)、检材2(2010年3月16日40万元收条)是否为2010年3月16日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但是《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发现:检材1、检材2为同类纸张、为同种类墨水书写。
”如果原审原告王某某是按收条上标注的时间出具收条的话,原、被告双方在相隔10个月后还能使用同一类纸张(日记本)、同种类墨水书写2份收条,盖然性非常低。
理由三、原审被告李某某在(2013)海商抗字第1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中自述:“有收条的就是现金给付的,没有收条的就是转账,至于(2009年5月16日给王某某的现金)在什么地方给的、有谁在场、在哪取的钱,我实在是记不清了。
至于和2009年8月21日汇款是不是同一笔钱,我也记不清了。
我强调一下,我不给他现金,他绝不会给我打收条。
”此份笔录可以看出李某某自己无法认定2009年的租金与2009年8月21日的20万元是不是同一笔钱。
结合上述原审原告的反驳理由,通过分析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山东刘河厂区投入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在租赁原审原告厂区的投入记账非常详实,共分为11大项45个小项,单笔记账最大金额66093元,单笔记账最小金额15元,总记账金额为432386元,该明细单的记账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0日。
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发生在此记账期间的200000元的厂房租金原审被告李某某也应有相应的账目记载。
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某某和向其通知释明,李某某既不参加诉讼,又未能向法院提供2009年5月16日给付王某某200000元租金的银行汇款、取款赁证、单位记帐赁证、现金交付时间、履行地点、资金来源及其它证据与收条相互佐证,更不能详细说明2009年5月16日向王某某现金交付厂房租金200000元的全部过程及见证人,故应由李某某对此笔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通过庭审查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王某某交付的400000元厂房租金中,有200000万元是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的,故李某某关于“有收条的就是现金给付的”这一主张不具有客观性。
关于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200000元,是偿还600000的借款还是给付的2009年厂房租金2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厂房租金为200000元并且已经给付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又因原审被告李某某仅凭收条和口头陈述无法充分证明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审原告王某某现金支付200000元租金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009年8月21日汇款20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给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6日厂房租金的理由成立。
原审认定此笔汇款系偿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2009年3月2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2009年7月19日偿还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告王某某经齐河县法院调解后,原审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截至2011年6月23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6538.45元,利息74450.77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合计400989.22元。
扣除法院已经执行给原审原告王某某的127236.77元,剩余273752.45元未偿还。
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73752.45元,2011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2223.16元,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7314.84元。
审判长: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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