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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秦皇岛市石河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秦皇岛市石河管理处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0元未还的相关情况。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还款保证书系被告单方面承诺,且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现原告对其还款日期以及数额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5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欠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还款保证书系被告单方面承诺,且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现原告对其还款日期以及数额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5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欠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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