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委托代理人:赵思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社区推荐。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社区推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晓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晓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志,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父亲死亡后各项费用共计529115.6元;2.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父亲王明贵于2003年8月6日受雇于张志祥(被告父亲),在海拉尔××河乡工地××路开推土机。2003年8月24日,原告父亲王明贵被工地负责人安排张引弘骑摩托车送王明贵去海拉尔恩河乡购买推土机配件,一去至今未归。后经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宝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明贵死亡。王明贵是受雇于被告父亲,在施工期间被派出购买机器零件时一去未归被宣告死亡。雇佣人张志祥死亡后,现四被告已经继承张志祥遗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晓梅、张晓辉共同辩称: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这是原告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王明贵下落不明于2012年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后产生的法律上的财产继承和身份关系的变更,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用工主体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对雇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明张志祥存在过错的证据,他确实派张引弘拉王明贵去买件,也证明把王明贵送到客运站后下落不明,张志祥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继承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张志祥死亡后全部遗产由张某某一人继承,并承担了全部债务,其他三名被告未继承遗产,因此无需承担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原告欲证明王某的出身、出生时间及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母亲是张亚珍,父亲是王明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出生证体现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7月24日,户籍证明出生日期是1997年7月1日,出生证明有粘贴的痕迹,字体不是同时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王某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生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户口本一份。原告欲证明张亚珍系王某母亲,王明贵系王某父亲。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户口上没有体现王明贵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王明贵之子。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户籍中仅能体现张亚珍与王某系母子关系;3.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鹤北派出所证明二份。原告欲证明张亚珍系王某母亲,王明贵系王某父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某与张亚珍的关系无异议,对王某与王明贵的父子关系有异议,认为如果系父子关系应体现在户籍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西格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王明贵于2003年8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王某1证明一份、证人王某2证明一份、证人吴某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王明贵去修路工地至今未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明贵修路至今未归,王明贵受张志祥所雇佣的事实不否认,其他的证言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证人证言主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6.证人张引弘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均复印自(2013)郊少民初字第32号卷宗。原告欲证明当时张引弘受张志祥指派送王明贵去买配件,至今未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复印自本院卷宗,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宝泉岭农垦法院(2011)宝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证明王明贵于2012年4月24日被宣告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8.(2010)郊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撤诉申请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张志祥死亡后其子女各自继承的份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名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撤诉,所有财产及债务由张某某一人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费用票据。原告欲证明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所花费的票据费用共计1074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些票据是在上起案件原告诉张某某雇主侵权责任赔偿案件中所产生的费用,所发生的诉讼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10.鹤北派出所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王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点,经查该辖区六委78号居民出生日期为1997年7月1日的王某与萝北县中医院1997年7月24日开具的出生证明的王某为同一人,王某的居民出生证从该所借出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开具的证明应当有致某单位的提头,证明上写的是居住出生证,而不是居民出生证,拿7月24日居民出生证去落户,不可能是7月1日出生的户籍,这种出生证的原件是在派出所保管,个人是不可能借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提供,并加盖公章及户籍员名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1.证人牛某证言一份。原告欲证明1997年7月24日是牛某、刘某给张亚珍接生的一名男婴,居民出生证的填写是刘某写的,接生签名是刘某代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出庭应在公证机关亲自书写来表明证言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判断是不是牛某亲自书写的,经过查询,该份快递是在杭州于2017年10月25日发出,不是在北京发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12.(2014)佳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2015)佳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欲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王明贵虽被依法宣告死亡,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件或者雇工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宣告死亡不同于自然死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两审法院的裁定均是驳回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这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4)佳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属枉法裁判,(2015)佳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不是实体审,(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仍然是发回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不是维持(2014)佳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3.本院依法调取萝北县中医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医院病案室不慎跑水,至部分医疗文书受损,王某的居民出生证在该院无法找到原始档案,无法证明是否在该院出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无法证明王某是否在我院出生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从1996年1月1日起卫生部和公安部要求出生人口一律发出生医学证明,而不是居民出生证,该证明说居民出生证无法找到原始档案,对此持有异议,王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应当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萝北县中医院回避了原告提供的居民出生证是否是该院出具的问题,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按照法定程序调取,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4.本院调查刘某笔录一份。内容为刘某系萝北中医院妇产科医生,1997年7月是其与牛某给张亚珍接生的,她生的男孩,居民出生证是其填写的,由于当时孩子没有起名字,后来起名字了,她又给补填的名字,当时张亚珍系剖腹产,住了七天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出生证明上不仅新生儿名字是补填的,其它位置也有补填的,证明是7月24日出生,但王某的户籍信息显示是7月1日出生,从1996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居民出生证,而统一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并要求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而法院调取的1996年之后的医学证明与原告持有的明显不一致,证人称王某是在该院出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证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证明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6日,本案原告王某父亲王明贵经人介绍,通过本案被告张某某,受雇于张志祥(本案四被告父亲,已死亡),在海拉尔××河乡工地××路开推土机。2003年8月24日,王明贵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工作关系外出购买物品时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申请宣告王明贵死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宝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明贵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张志祥的继承人暨本案四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9115.6元。另查明:王明贵被宣告死亡时52周岁,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系王明贵非婚生子。王丰禄系王明贵父亲,已死亡。贾桂珍系王明贵母亲,已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王梦林系王明贵女儿,在本院向其核实时,其向本院表示放弃一切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庭审时,四被告自认继承张志祥遗产一个养鱼池及一处动迁房一、二楼位于欧亚小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晓梅、张晓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王某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黑08民终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思伟、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晓梅、张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父亲王明贵受雇于被告父亲张志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明贵在为张志祥家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需监护,虽然被依法宣告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明贵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意外事故死亡,其人身损害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张志祥对王明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王明贵因失踪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依法宣告死亡,这种死亡系法律上的一种推定,不能证明王明贵的生命安全利益遭受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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