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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58576-4。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王某委托王超向王某某账户(62×××18)汇入2865000元借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委托王超向王某某账户(62×××18)汇入184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委托王超向王某某账户(62×××18)汇入2841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3546000元借款,尚欠40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在2015年2月2日前还伍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按4.5%利息支付与本金(付息)”。借条中有借款人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王某某的签名按手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委托支付证明三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通过委托他人汇款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人民陪审员  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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