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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馆陶县馆陶城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馆陶县广播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旭作为原告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以陕A×××××车辆出质在原告王某处借款,由被告刘某某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李旭将质物陕A×××××车辆交由原告实际控制,质押权设立。原告就该笔借款享有债务人的物保与保证人人保的并存,质权设立后,质权人丧失质物的占有时,质权不受影响,不得因此加重无过错方被告刘某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理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物保又有保证人人保时,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首先就债务人王旭提供的物保实现质权,故原告放弃实现质权顺位而直接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主张还款,于法无据,且侵害了被告对质权的预期信赖权益,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不得对抗债务人物保与保证人人保竟合实现质权顺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存在债务人物保优先实现受偿权之法定情形,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抗辩称该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因涉及债务人李旭的物保优先实现质权的法律关系,而并非单纯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旭作为原告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以陕A×××××车辆出质在原告王某处借款,由被告刘某某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李旭将质物陕A×××××车辆交由原告实际控制,质押权设立。原告就该笔借款享有债务人的物保与保证人人保的并存,质权设立后,质权人丧失质物的占有时,质权不受影响,不得因此加重无过错方被告刘某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理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物保又有保证人人保时,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首先就债务人王旭提供的物保实现质权,故原告放弃实现质权顺位而直接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主张还款,于法无据,且侵害了被告对质权的预期信赖权益,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不得对抗债务人物保与保证人人保竟合实现质权顺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存在债务人物保优先实现受偿权之法定情形,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抗辩称该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因涉及债务人李旭的物保优先实现质权的法律关系,而并非单纯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张唯一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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