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柏安发
谭某某
(2015)宾民初字第02361号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谭某某,住宾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柏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介绍费人民币5000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书证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中介费用人民币5万元。
证据A2.书证一份,尚志市河东朝鲜族乡北莲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越南女李清娇与王某同居,且与2015年5月27日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A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依据婚姻关系向原告方索要婚介费5万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 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方索要“婚姻介绍费”具有劳务性质,5万元的数额远远超出了相应的劳务费用标准,所以索要5万元具有违法性。
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返还介绍费的情形,这一情形已经事实发生,被告谭某某理应如约返还原告5万元的介绍费,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即原告有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介绍费的权利,被告有承担返还5万元介绍费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债务款人民币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依据婚姻关系向原告方索要婚介费5万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 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方索要“婚姻介绍费”具有劳务性质,5万元的数额远远超出了相应的劳务费用标准,所以索要5万元具有违法性。
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返还介绍费的情形,这一情形已经事实发生,被告谭某某理应如约返还原告5万元的介绍费,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即原告有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介绍费的权利,被告有承担返还5万元介绍费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债务款人民币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新波
书记员:张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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