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龙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张慧双(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华龙,男。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慧双,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华龙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志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武汉艾桥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为2,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49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王华龙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华龙在高远公司从事端洗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6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王华龙在生产车间协助维修行车,负责拉手葫芦,在操作过程中,行车突然脱轨,王华龙被行车砸伤,从高空坠落到地面。被告高远公司当即将原告王华龙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王华龙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68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高远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并骨缺损;2、左下肢经大腿中段截肢术后;3、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2013年6月6日,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1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华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4月14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州劳鉴字(2014)010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华龙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享受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配置假肢。2014年8月1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华龙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4,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王华龙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王华龙右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500元,该矫形器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4、王华龙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5、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华龙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纠纷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鄂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原告王华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520,336元;判令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缴社保9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华龙受伤前在被告高远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349元,受伤后,被告高远公司每月向原告王华龙支付工资2,000元及护理费2,400元。另原告王华龙向被告高远公司借支人民币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华龙与被告高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王华龙在被告高远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华龙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待遇。根据鄂劳社文(2004)162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可请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王华龙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1,200元。王华龙在受伤前,高远公司平均每月向其发放工资为1,349元,而受伤后,高远公司每月向王华龙支付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高远公司向王华龙支付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已实行了两年有余,可以真实的反映王华龙实际工资为2,000元/月,且该工资标准未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故本院确认原告王华龙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原告王华龙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具体核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168天×50元/天);②交通费酌定5,000元;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即2,000元/月×22个月);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000元/月×23个月);⑤一次性伤残津贴192,000元(以本人工资的80%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即2,000元/月×12个月×80%×10年);⑥护理费,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王华龙需部分护理依赖,即护理费为36,000元(2,000元/月×12个月×30%×5年);⑦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结合王华龙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辅助器具作出的价格认定,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辅助器具使用期限的规定,1、王华龙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费用为34,000元/具、使用期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计算年限为20年,即辅助器具费为(20年÷3)×34,000元/个×(1+10%)=261,800元。2、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费用为6,500元,使用期限为1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该项费用为6,500元/次×20年=130,000元。3、王华龙右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为2,500元,使用期限为1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该项费用为2,500元/次×20年=50,000元。综上,被告高远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王华龙773,200元,扣减王华龙向高远公司借支的17,000元,被告高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华龙各项工伤待遇756,200元,原告王华龙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华龙要求被告高远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高远公司依法对其与原告王华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交纳义务,即补缴从2011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按每工作一年补偿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补偿金,即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原告王华龙主张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90,000元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华龙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华龙各项工伤待遇756,200元。
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华龙补缴社会保险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支付原告王华龙社会保险补偿金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武汉艾桥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为2,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49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王华龙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华龙在高远公司从事端洗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6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王华龙在生产车间协助维修行车,负责拉手葫芦,在操作过程中,行车突然脱轨,王华龙被行车砸伤,从高空坠落到地面。被告高远公司当即将原告王华龙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王华龙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68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高远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并骨缺损;2、左下肢经大腿中段截肢术后;3、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2013年6月6日,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1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华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4月14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州劳鉴字(2014)010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华龙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享受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配置假肢。2014年8月1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华龙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4,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王华龙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王华龙右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500元,该矫形器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4、王华龙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5、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华龙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纠纷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鄂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原告王华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520,336元;判令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缴社保9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华龙受伤前在被告高远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349元,受伤后,被告高远公司每月向原告王华龙支付工资2,000元及护理费2,400元。另原告王华龙向被告高远公司借支人民币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华龙与被告高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王华龙在被告高远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华龙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待遇。根据鄂劳社文(2004)162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可请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王华龙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1,200元。王华龙在受伤前,高远公司平均每月向其发放工资为1,349元,而受伤后,高远公司每月向王华龙支付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高远公司向王华龙支付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已实行了两年有余,可以真实的反映王华龙实际工资为2,000元/月,且该工资标准未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故本院确认原告王华龙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原告王华龙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具体核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168天×50元/天);②交通费酌定5,000元;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即2,000元/月×22个月);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000元/月×23个月);⑤一次性伤残津贴192,000元(以本人工资的80%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即2,000元/月×12个月×80%×10年);⑥护理费,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王华龙需部分护理依赖,即护理费为36,000元(2,000元/月×12个月×30%×5年);⑦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结合王华龙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辅助器具作出的价格认定,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辅助器具使用期限的规定,1、王华龙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费用为34,000元/具、使用期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计算年限为20年,即辅助器具费为(20年÷3)×34,000元/个×(1+10%)=261,800元。2、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费用为6,500元,使用期限为1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该项费用为6,500元/次×20年=130,000元。3、王华龙右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为2,500元,使用期限为1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该项费用为2,500元/次×20年=50,000元。综上,被告高远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王华龙773,200元,扣减王华龙向高远公司借支的17,000元,被告高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华龙各项工伤待遇756,200元,原告王华龙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华龙要求被告高远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高远公司依法对其与原告王华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交纳义务,即补缴从2011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按每工作一年补偿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补偿金,即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原告王华龙主张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90,000元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华龙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华龙各项工伤待遇756,200元。
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华龙补缴社会保险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支付原告王华龙社会保险补偿金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彬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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