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龙,1964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周文,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华龙与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上诉人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5日,王华龙与高远公司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华龙在高远公司从事端洗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6月26日8时30分许,王华龙在生产车间协助维修行车,负责拉手葫芦,在操作过程中,行车突然脱轨,王华龙被行车砸伤,从高空坠落到地面。高远公司当即将王华龙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王华龙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68天,医疗费用均由高远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并骨缺损;2、左下肢经大腿中段截肢术后;3、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2013年6月6日,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1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华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4月14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州劳鉴字(2014)010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华龙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享受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配置假肢。2014年8月1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华龙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4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王华龙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王华龙右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500元,该矫形器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4、王华龙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5、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014年11月3日,王华龙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纠纷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鄂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王华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令高远公司一次性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520336元;判令高远公司给王华龙一次性补缴社保90000元。王华龙受伤前在高远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349元,受伤后,高远公司每月向王华龙支付工资2000元及护理费2400元。王华龙向高远公司借支人民币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华龙与高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王华龙在高远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华龙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待遇。根据鄂劳社文(2004)162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王华龙可请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王华龙要求与高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华龙的工资标准。王华龙与高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1200元。王华龙在受伤前,高远公司平均每月向其发放工资为1349元,而受伤后,高远公司每月向王华龙支付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远公司向王华龙支付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已实行了两年有余,可以真实的反映王华龙实际工资为2000元/月,且该工资标准未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故确认王华龙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王华龙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具体核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168天×50元/天);②交通费酌定5000元;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即2000元/月×22个月);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000元/月×23个月);⑤一次性伤残津贴192000元(以本人工资的80%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即2000元/月×12个月×80%×10年);⑥护理费,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王华龙需部分护理依赖,即护理费为36000元(2000元/月×12个月×30%×5年);⑦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结合王华龙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辅助器具作出的价格认定,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辅助器具使用期限的规定,1、王华龙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费用为34000元/具、使用期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计算年限为20年,即辅助器具费为261800元[(20年÷3)×34000元/个×(1+10%)]。2、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费用为6500元,使用期限为1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该项费用为130000元(6500元/次×20年)。3、王华龙右下肢需配置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为2500元,使用期限为1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该项费用为50000元(2500元/次×20年)。综上,高远公司共应支付王华龙773200元,扣减王华龙向高远公司借支的17000元,高远公司还应支付王华龙各项工伤待遇756200元,王华龙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华龙要求高远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高远公司依法对其与王华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交纳义务,即补缴从2011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按每工作一年补偿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高远公司社会保险补偿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王华龙主张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90000元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华龙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华龙各项工伤待遇756200元。三、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华龙补缴社会保险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支付王华龙社会保险补偿金16000元。四、驳回王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华龙因工伤致残可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高远公司未为王华龙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王华龙相应赔偿。关于工资,虽然王华龙受伤前工资不足2000元,但高远公司在王华龙受伤后按每月2000元发放工资,且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认可该2000元系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华龙工资为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高远公司未提交已支付王华龙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王华龙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也较合理,高远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华龙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按20年配置期限对王华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华龙、高远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津贴,根据有关规定,三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对此项内容的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王华龙主张按每月2000元发放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一次性护理费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项内容的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王华龙主张按每月2400元发放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华龙主张退休后的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工伤致残鉴定为三级残的,可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待遇。工伤职工在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后,用人单位不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华龙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后,再主张退休后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王华龙、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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