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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周某、张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瑾,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如娜,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张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交通费1,151.00元,住宿费564.00元,合计63,027.4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被告张某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増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82.48元、护理费314,590.03元、交通费1,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住宿费:564.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5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630.00元,合计635,363.91元(原诉请为63,027.48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12月14日,原告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凌晨,原告王某某在加格达奇光明街乘坐X号出租车回家,因租车资费与出租车司机即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随身携带刀子将原告扎伤,造成原告开放性胸部损伤、肺裂伤、右肘肌肉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告周某系X号出租车车主。原告乘坐黑X号出租车,与该车辆运营者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安全的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出院。为准确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已申请贵院委托进行鉴定,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420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肺裂伤,系拾级伤残;右侧桡神经损伤,系柒级伤残;第一次住院需贰人护理,以后住院期间平均需壹人护理,出院后150天;营养60日,部分护理依赖0.5人长期护理支持。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张某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782.48元、护理费314,590.03元、交通费1,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住宿费:564.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5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630.00元,合计635,363.9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给原告造成损害存在,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进行赔偿,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法定代理人苏瑾辩称,张某某已经判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周某、张某某辩称,我方认为没有违约行为,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是因为双方之间对价格没有达成合意,周建与张某某既没有过失也没有故意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的行为,代替刘某向张某某、苏瑾交付出租车也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因此周某和张某某对张某某因个人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因打车车费没有协商一致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遂张某某将王某某砍伤。王某某的受伤是因张某某个人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刘某在此次侵权事故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2、王某某的伤情是与张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刘某根本未实施侵权行为,所以王某某的伤情与刘某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3、原告王某某主张让刘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和张某某之间虽有租赁关系,但是被告刘某对张某某实施的伤害第三人事件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张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与该运输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主体是张某某与王某某,所以被告刘某不存在违约的事由,故此刘某在整个伤害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刘某对于此次侵权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法院査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苏瑾与张某某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将X号出租车租给张某某与苏瑾,租期一年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2,400.00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刘某委托周某代其管理该车辆。周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途中遇原告王某某打车,原告王某某上车后,经询问被告感觉车费过高,遂要求下车,被告张某某亦将车辆停下,允许原告下车。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6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因下车关车门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最后被告张某某用刀将原告捅伤。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入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9,292.95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为治疗右手桡神经损伤,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于2017年12月2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2,875.98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继续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3,353.55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鉴定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检查发生费用240.00元。原告到哈尔滨市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178.00元、住宿费564.00元。原告对所受损伤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王某某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肺裂伤,评定拾级伤残。右侧桡神经损伤,评定柒级伤残。第一次住院需要贰人护理,以后住院期间平均需要壹人护理,出院后150天。营养6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0.5人长期护理支持。发生鉴定费3,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受其疾病影响,案发时的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费票据,互助用血凭证,购买药品和器具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病例票据,购买医疗器具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
2.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3.火车票6张,退票及订票费票据11张。
4.住宿费发票。
5.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笔录。
6.《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1份3页,《加格达奇区****客运出租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页。
7.周某笔录1份3页,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3页。
8.大兴安岭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处驾管办《证明》1份1页。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营运证、登记证书复印件。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瑾提供的张某某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自乘坐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双方的运输合同已成立,后因双方对运费有争议,原告要求下车,被告张某某亦同意并停车,原告已下车并关闭车门,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协商一致解除运输合同。因原告所受损伤,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合同后发生,是被告张某某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坚持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应予驳回。原告可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5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中伟
审判员 马国峰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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