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长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付诗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鄂东技工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关山二路50号。法定代表人:熊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谦,该公司葛店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招聘原告到其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初,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单方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原告又接到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通知,告知原告属其劳务派遣工,其派遣期限已到,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才知道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且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为节省用工成本,采取违法手段,将原告与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化为劳动派遣关系,欺骗了原告,且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劳动派遣合同未按法律规定期限签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4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2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91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资卡及银行明细,拟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与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三,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四,长海新能源公司饭卡及门禁卡,拟证明原告是与长海新能源公司签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是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以劳务派遣用工身份在我单位工作。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我公司有权在劳务派遣协议期满时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其改派其他单位。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我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终止用工关系通知书,拟证明我方按照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体检报告,拟证明原告经过体检,为无职业病。证据四,2015年9月9日的出警证明,拟证明原告离职后到我公司堵门闹事。证据五,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份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了。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葛店开发区人社局劳动合同鉴证,派遣到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6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用到7月底。我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接到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通知,要求终止与原告王某某用工关系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我公司通知原告并重新安排派遣新单位,但原告不予理会。后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我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要求原告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也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以自动离职终止其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续签2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再次续签,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原告熟悉该合同内容,是属于劳务派遣人员。证据二,终止用工关系通知书,拟证明按照用工单位要求,终止派遣单位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我方在原告终止用工关系后,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对他派遣别的单位。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以及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提交的《终止用工关系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结合其它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30日后就没有到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上班,双方实际终止了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1年固定期限合同,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将原告王某某派遣到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工时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将原告王某某派遣到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执行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每月按用工单位核算工资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合同还对保险及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争议的处理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报到并工作。2015年7月30日,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作出《终止用工关系通知书》,以原告王某某劳务派遣合同期满,经工会同意,决定终止与原告王某某用工关系,将原告退回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并通知原告进行离岗体检。2015年8月20日,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没有职业病。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申请。还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30日后就未到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上班。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6元。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长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新能源公司”)、被告湖北鄂东技工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交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付诗尧,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虽然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年,应当受到行政法律、法规处罚,但不影响合同在民法上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长海新能源公司为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人才交流服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8,538元(2,846元×3个月)。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17,640元以及代通知金2,9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鄂东技工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38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湖北鄂东技工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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