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董某
曾某全
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曾某全。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曾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吊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虽以双方在商业险中有约定为由拒绝赔偿,但约定中确定车辆审验期限为15日内,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第5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审验期限,被告拒赔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976.41元,其中980元无正式票据,本院支持有正式票据证实的161996元。2、主张护理费3450元+6273元=9723元,原告提交医院护理费票据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护理费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3、营养费975.84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800元。4、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往返花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475元,被告对被抚养人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475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180天×200元/天=36000元,被告对天数和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物流承包协议,本院按其他服务业标准,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63天×77.83元/天=12686元。10、伤残鉴定费124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86元,合计77611元;余款157244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被告董某垫付的225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1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44元,上述合计21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曾某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吊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虽以双方在商业险中有约定为由拒绝赔偿,但约定中确定车辆审验期限为15日内,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第5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审验期限,被告拒赔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976.41元,其中980元无正式票据,本院支持有正式票据证实的161996元。2、主张护理费3450元+6273元=9723元,原告提交医院护理费票据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护理费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3、营养费975.84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800元。4、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往返花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475元,被告对被抚养人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475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180天×200元/天=36000元,被告对天数和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物流承包协议,本院按其他服务业标准,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63天×77.83元/天=12686元。10、伤残鉴定费124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86元,合计77611元;余款157244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被告董某垫付的225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1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44元,上述合计21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曾某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郝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