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彭静蕾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四路北侧。
负责人王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国寿意外综合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对此产生的医疗费及××赔偿金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另一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得到赔偿且原告的九级伤残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本案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在另一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基于交通事故而提起的诉讼,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对原告作出充分说明或提示,故被告主张不给付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国寿意外综合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对此产生的医疗费及××赔偿金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另一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得到赔偿且原告的九级伤残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本案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在另一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基于交通事故而提起的诉讼,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对原告作出充分说明或提示,故被告主张不给付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