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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发、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高如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任某发
陈某
任某发、陈某
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葛毅
高如意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车兴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发,男,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陈某,男,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任某发、陈某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如意,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发、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高如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任某发、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被告高如意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任某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高如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由被告高如意赔偿50%。被告高如意所赔偿的数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高如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4396.14元;2、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原告3个月需双人陪护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由张某某、谭某某二人护理,张某某、谭某某系涞源县某五金建材商行员工,张某某月工资3380元,谭某某月工资5647元,但未提交谭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二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7954元÷365天×90天×2人)18717元;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天×100元)2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900元;6、购买拐杖费136.5元、7、复印病历费40元,上述费用共计50813.14元。因本次事故致数人受伤,冀GBXXX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227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购买拐杖费、复印病历费共25272.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冀GJWXX挂重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1263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XXXLN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高如意赔偿2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835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三、被告高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3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5元,由被告任某发、陈某负担318.5元,由被告高如意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任某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高如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由被告高如意赔偿50%。被告高如意所赔偿的数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高如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4396.14元;2、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原告3个月需双人陪护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由张某某、谭某某二人护理,张某某、谭某某系涞源县某五金建材商行员工,张某某月工资3380元,谭某某月工资5647元,但未提交谭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二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7954元÷365天×90天×2人)18717元;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天×100元)2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900元;6、购买拐杖费136.5元、7、复印病历费40元,上述费用共计50813.14元。因本次事故致数人受伤,冀GBXXX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227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购买拐杖费、复印病历费共25272.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冀GBXXXX/冀GJWXX挂重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1263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XXXLN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高如意赔偿2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835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三、被告高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3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5元,由被告任某发、陈某负担318.5元,由被告高如意负担318.5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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