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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佳林(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316国道张铁村段北一排。
法定代表人:张文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佳林,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王某某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12张,原告只认可本笔400万借款中被告仅支付利息5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8对差欠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差欠原告利息3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此前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每月23日付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到期还本结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帐户上汇入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原、被告还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每月1日付息共计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到期还本结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帐户上汇入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4万元。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此两笔借款月息均为2%,每月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利息均未支付,截止2015年5月1日止共欠利息30万元整。
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4万元(双方确定差欠利息款3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3、判令被告立某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立某公司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及帐号情况,形成闭合性证据链条,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立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立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立某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54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00元,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12张,原告只认可本笔400万借款中被告仅支付利息5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8对差欠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差欠原告利息3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此前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每月23日付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到期还本结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帐户上汇入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原、被告还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每月1日付息共计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到期还本结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帐户上汇入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4万元。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此两笔借款月息均为2%,每月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利息均未支付,截止2015年5月1日止共欠利息30万元整。
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4万元(双方确定差欠利息款3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3、判令被告立某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立某公司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及帐号情况,形成闭合性证据链条,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立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立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立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立某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54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00元,被告武汉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20元。

审判长:齐志彬
审判员:孔能飞
审判员: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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