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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高洁彩、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2000元(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和高洁彩向原告借款用于瑞吉公司,月利率3.5%,瑞吉公司承诺2016年9月30日还款。截至2018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2000元。被告李永林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瑞吉公司辩称,双方债务关系已经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爱民区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中院)审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瑞吉公司对李某某作出承诺书,且已实际向李某某履行,瑞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瑞吉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爱民区法院(2017)黑10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牡中院(2018)黑10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两级法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瑞吉公司给付借款,未认定李某某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瑞吉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写明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利息269500元,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瑞吉公司只是代为履行人。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爱民区法院庭审笔录、承诺书(欲证明: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5%。瑞吉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本息)。被告李某某认为,判决认定是瑞吉公司借款而不是李某某借款。被告瑞吉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产生债务关系,本金数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利率约定不明。是对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借款与瑞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庭审笔录系案件开庭审理过程的如实记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16年8月24日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瑞吉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瑞吉公司认为,是该公司对李某某的承诺,是代为履行,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瑞吉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欲证明:瑞吉公司已经将70万元给付李某某,瑞吉公司已履行承诺)。原告王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认为,爱民法院认定该三笔款项不是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发生在瑞吉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系李某某与瑞吉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被告瑞吉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洁彩系被告瑞吉公司的股东,杨儒赫系瑞吉公司投资人,高洁彩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学,原告与李某某、高洁彩系朋友。2015年4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0万元用于被告瑞吉公司。2016年8月24日,瑞吉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主要内容:“高洁彩、李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用于瑞吉公司,现尚欠王某某70万元。杨儒赫代表瑞吉公司承诺,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并将此款利息由高洁彩与王某某结算清后一并给付。逾期不还,从售房款中优先支付,并承担双倍约定利息”。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我公司授权杨儒赫全权处理我公司与王某某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结算事宜”。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到爱民区法院起诉被告瑞吉公司、第三人李某某、高洁彩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269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王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爱民区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判决瑞吉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瑞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牡中院,牡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黑10民终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洁彩、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洁彩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被告瑞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爱民区法院(2017)黑10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吉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瑞吉公司主张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瑞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偿还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在爱民区法院(2017)黑1004民初359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双方借款月利息3.5%,该利息数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截至2018年1月12日,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182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在爱民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对利息269500元的撤回,并非是对利息的放弃,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82000元(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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