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新街路幸福里三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高洁彩、李继林以瑞吉房产公司开发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该两笔借款按月支付利息,后因原告家有病人,急需用钱进行骨髓移植,但借款方从2016年5月至今拒不还款亦不支付利息。2016年8月24日,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下,被告瑞吉房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但被告没有按其承诺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269500元,共计969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瑞吉房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由瑞吉房产公司所在地的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承诺书上体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故被告系给付货币方,原告系接受货币方。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瑞吉房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安市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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