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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晏兴,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户籍住址嘉鱼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被告借款是双方自愿行为,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为维权另外支付了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雷某出具的借条和雷某的个人账户取款明细,证明原告向雷某借款5万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5、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自书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与张海辉合伙做生意,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被告借款5万元,另5万元借给张海辉。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某合伙做水果生意,原告拿5万元本金,先后在宜昌、湖南、河北唐山及江苏南京经营桔子、橙子和西瓜生意。历时两年,后生意亏了本,原告找被告算账,被告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回家好交差,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任何时候都承认还钱,只不过是时间问题。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并结合证人雷某的出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左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被告自称经营水果生意,资金困难,邀约原告与被告一起学做生意,并承诺给予一定报酬,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聊天后双方在咸宁见面。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相约在武汉见面时,原告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曾某某向王某某现金借款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曾某某2014.9.24”。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0月底被告与张海辉在河北唐山合伙做水果生意,原告帮其卖货,但并未参与合伙经营。2014年10月,原告分三次向曾某某和张海辉其个人账户打款计5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其内容为曾某某与张海辉合伙做生意,共向原告王某某拿款10万元,其中曾某某拿款5万元,另5万元打给张海辉账上。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于每年春节前后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某某欠原告借款5万元应当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该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双方合伙经营生意亏了本,为便于原告向家人交待,才出具借条,因被告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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