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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周杨,男,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官备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181171203H。法定代表人马昌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新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号。注册号420981000014436。法定代表人帅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法受托人签订《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并进行施工后,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施工情况,经核算,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一下欠原告人工费和工程款共计9040352.45元,扣除政府向原告支付的涉案相关费用1175000元整后,剩余款项786535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第一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7865352.45元及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一并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公司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②《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项目承包协议》。③授权委托书。④收款证明及银行转款回单。证明:①证明被告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肖新旺为涉案工程项目代理人,肖新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处理的有关事务均合法有效,代表被告公司的意志。②证明被告一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二系发包方,原告王某某为1#、5#、6#、7#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交纳保证金30万元。证据四、①1#、5#、6#、7#施工图纸。②《工程验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1#、5#、6#、7#栋楼的主体项目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上述4栋楼的余下工程及3#楼的全部工程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无法施工。证据五、①工程价款汇总表。②1#楼工程预算编制书(共12页);5#楼工程预算编制书(共10页);6#楼工程预算编制书(共10页);7#楼工程预算编制书(共10页);1、5、6、7号楼工程变更造价工程预算编制书(共8页)。③脚手架、机械设备、人员工资费用明细;收条;1、5、6、7号楼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1、5、6、7号楼施工用提升机、搅拌机租赁合同。④1、5、6、7号楼工地现场签证单;2015年1月7日由原、被告达成的原告实际施工具体进度款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量核算出所实施工程人工费和工程款共计9040352.45元。应城市长江埠政府垫付相关费用1175000元后,剩余款项7865352.45元及保证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由肖新旺负责施工,我公司不认识原告王某某,肖新旺无权对外转包,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属越权代理,要求追加肖新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该工程盈亏应由肖新旺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也无付款的能力更没有付款必要,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与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中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①、③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提起诉讼;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中①工程价款汇总表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应由双方核算。对证据五中②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对证据五中③脚手架、机械设备、人员工资费用明细等提出是原告雇佣的,要现场调查。对原告证据五中④进度款表中涉及该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书不能表明工程实际造价的表述,评估依据是价格法做出的,而不是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做依据。根据其营业执照,该评估机构不具有本鉴定资格。本院认为,对于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一、二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三中的《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项目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授权的代理人签订,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授权委托书被告隆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五中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汇总表、工程预算编制书、变更造价工程预算编制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中脚手架、机械设备、人员工资费用明细;收条;1、5、6、7号楼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1、5、6、7号楼施工用提升机、搅机租赁合同等系原告单方制作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对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④工地现场鉴证单系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出具,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该证据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隆某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主体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采信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应城市长江埠苏台村“海纳.皇经堂花园”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自然人郑求刚个人银行账户向肖新旺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并由肖新旺出具了收到为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保证金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表明: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肖新旺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海纳.皇经堂花园”项目工程施工;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该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为三个月。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肖新旺签订《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应城市长江埠苏台村“海纳.皇经堂花园”房屋1#、3#、5#、6#、7#共5栋楼施工承包给原告王某某。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开工前,乙方(王某某)向甲方交押信誉和质量保证金30万元,此款主体封顶发包方返还信誉和质量保证金时,甲方需在三日内返还给乙方,如果违约,甲方按每日百分之二承担违约金。随后,王某某组织人员对1#、5#、6#、7#房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及监理、设计单位对已完成施工的1#、5#、6#、7#房屋组织竣工验收。同时查明,依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楼工程造价3082462元;5#楼工程造价1486655元;6#楼工程造价1984410元;7#楼工程造价993105元;合计7546632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支付涉工程款1175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98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书将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车站路以北地段土地使用权(权证号15××48)予以查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新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其提交要求追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肖新旺又将部分房屋的施工转包给原告王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理人肖新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肖新旺属越权代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王某某虽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肖新旺签订有承建施工合同,因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某有权请求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王某某系涉案工程1#、5#、6#、7#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目主体建设工程,且验收合格。第二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第一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要求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对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隆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报告认定的工程款7546632元应予以确定。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支付涉案工程相关费用117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按其自认予以认定。经结算第一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6361632元。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付款时间也未确定,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300000元问题。根据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肖新旺签订的《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及肖新旺出具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款证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361632元。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4元,由原告负担13533元,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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