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河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41520935Q。
法定代表人王殿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清河县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罗双华、被告的代理人张占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河县××街北侧××小区××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计159.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5817元,并交纳了住房维修金11916.3元,房产交易契税23832.7元,共计631566元,并依附购房合同购买了车库一间,价款12万元,以上共计751566元,全部交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接到任何交付房屋的通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问询,被告工作人员均不正面答复,原告也找不到被告领导,无法得知被告方不按时交付房屋的原因。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751566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为原告分别开具的2013年12月21日维修基金、房产交易契税收据以及2014年5月30日购楼交款发票和车库收款收据,总价751566元,拟证款额已交清。
3、2016年8月18日投递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信皮复印件,拟证已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对解除合同情形做约定,涉案小区第10幢全部已售房产已经通知交付,办理了交接手续的业主装修后已正常入住,水电暖正常供应。原告在答辩人多次催促通知交接的情况下至今不办理交接手续,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并保留向原告主张5%0管理费的诉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风荷曲苑10号楼交接登记表》,拟证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号楼其他业主通知情况和楼房交接情况
2、涉案楼房物业处留存的为原告办理的水电卡和其他业主与该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责任书》,拟证被告已为原告入住提供的服务和购房业主装修入住情况,并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依原告申请,本院在清河县邮政局调取的原告投递信函XA26703384513的情况。
经查,被告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河县××街北侧××小区××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计159.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5817元,并交纳了住房维修金11916.3元,房产交易契税23832.7元,共计631566元,并依附购房合同购买了车库一间,价款12万元,以上共计751566元,全部交清。原告已全部交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合同第九条有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为,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二项为留有空白填项、实际未填写的内容:逾期交房买受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逾期天数和出卖人退款天数以及违约金计算率都是空白。2016年8月18日,原告发出信件,信函内容和收件人不能确定。邮局跟踪记录为信件已妥投,收件人和签收人姓名无记录。涉案房屋在内的小区商品房业主已入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原告拥有了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现应该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承认逾期交房,辩解小区建成后已通知原告交房,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也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为原告准备了水电卡等入住的所有方便和条件,原告应接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购楼发票、车库交款收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把房款和车库款已交清,被告未按期交付。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内容空白,该条第一款空格部分系印刷填写,第二款所有空格部分均未填写,又是多项选择性条款,若按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应按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处理,也不能得出原告能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享有增加违约金权利的明确结论,且对格式条款也不能做任意解释。按整个涉案合同留有的空白部分,如果将填写的部分移植到空白部分,结果并不公平,况且按常理被告逾期的期限并不必然导致逾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原告即可享有解除权。如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超过90天,享有了解除权,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原告没有催告,解除权为一年的规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行使解除权。应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的期限进行协商,即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主张按逾期超过九十日被告不交房便享有解除权,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信函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邮局的送达跟踪记录不显示信函内容、信件送达地和接收人,虽然能认定原告邮寄了信函,但是否邮寄给了被告、邮寄的内容是什么,是催告还是解除还是要房等,原告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催告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享有了解除合同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上述两项依据为法律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素芝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972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俊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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